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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2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永飞与云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飞,云艳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267号原告:李永飞,农民,住托克托县。被告:云艳君,职工,住托克托县。原告李永飞与被告云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艳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云艳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3300元(利息截止诉讼日,以后每顺延一天利息20元)合计53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7日,云艳君向李永飞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利率3分计算,并写下借据一张,当时云艳君承诺如果李永飞需要款项,随时可以还款。但是李永飞急用钱时,向云艳君多次催要借款,云艳君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借款。故李永飞向法院起诉要求云艳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云艳君未作答辩。李永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张。云艳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李永飞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云艳君向李永飞借款30000元,并向李永飞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人是云艳君,担保人是李永亮,约定月利息按3分计算。云艳君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永飞起诉后,请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云艳君向李永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永飞要求云艳君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永飞要求云艳君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云艳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艳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永飞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云艳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