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小勤、周洪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小勤,周洪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571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月刚,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系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女,汉族,1983年3月25日生。被告:王小勤,女,汉族,1977年6月11日生。被告:周洪举,男,汉族,1964年2月24日生。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小勤、周洪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勤、周洪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小勤、周洪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9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4年4月19日起按12.48%计算,实际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王小勤、周洪举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小勤与周洪举系夫妻关系,王小勤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下辖的三宝信用社借款3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表示无力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小勤未答辩。被告周洪举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小勤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下辖的三宝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期限1年,用于工程换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6‰,该笔借款于2014年4月18日到期,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该笔贷款未还过利息,现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尚欠金额为29999.99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王小勤与周洪举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夫妻双方关于同意借款的共同声明、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王小勤、周洪举身份证复印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小勤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现尚欠29999.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小勤与周洪举系夫妻关系,借款时,王小勤与周洪举签署了《借款人夫妻关于同意借款的共同声明》,双方均知晓该笔借款的存在及用途,故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因此周洪举应与王小勤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小勤和周洪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99.9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小勤、周洪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福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