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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戚梦丹与王文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梦丹,王文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1525号原告:戚梦丹,女,200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法定代理人:戚克民,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文节,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增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合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苑城区。负责人王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婉,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戚梦丹与被告王文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梦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合顺,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被告王文节的诉讼部分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梦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4636.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5时40分,被告王文节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25线济阳街海信电视门口时,将其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文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荥阳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赔付,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在投保关系属实,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且无免赔事由情形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合理赔付。原告应当提供交通部门依法审核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车辆前后照片及车架号事故照片,供保险人核实车辆实际投保情况,否则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予赔付。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本事故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文节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鉴定费票据系有关部门出具的统一票据或收据,且票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戚梦丹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关于戚梦丹后期治疗费、护理期限参考意见系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合法的鉴定手续,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5、交通费视原告具体治疗的时间、地点以及护理人员的人数,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5时40分,被告王文节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25线济阳街海信电视门口时,将其前同向行走的行人戚梦丹撞伤。后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文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戚梦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戚梦丹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为此原告戚梦丹花去医疗费33027.89元。原告戚梦丹的伤情并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戚梦丹构成十级伤残,以后需安装义齿,每安装一次约需4000元,每5年更换1次,护理期限为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在住院期间,被告王文节已向原告戚梦丹垫付费用33027.89元。另查明,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被告王文节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25线济阳街海信电视门口时,将其前同向行走的行人戚梦丹撞伤的事故,被告王文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戚梦丹不负事故责任,该事实有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或机动车所有人按责任分担。因涉案车辆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所以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次事故给原告戚梦丹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凭医疗票据计33027.89元;后期治疗费(75-15)÷5×4000元=48000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计算,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90天=75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0元计算,计80元/天×48天=384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20元/天×48天=96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11696.74元/年×10%×20年=23393.48元;鉴定费1900元,为原告实际损失,且由相关票据予以印证,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医院所在地及周转需要,本院酌定支持5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认为本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较为适宜。以上损失共计124137.47元。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戚梦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戚梦丹损失36409.58元(护理费7516.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戚梦丹超出交强险的款项为77727.89元,由被告王文节赔偿,因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被告王文节赔偿原告戚梦丹的数额为77727.89-1900元=75827.89元。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鉴定费1900元、本案的诉讼费1396元,合计3296元,应由被告王文节赔偿,该3296元从被告王文节已垫付费用33027.89元中扣除,垫付款余额29731.89元应当在原告赔偿款到位后予以返还被告王文节。综上,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戚梦丹各项损失共计46409.58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戚梦丹各项损失共计75827.89元。原告戚梦丹得到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王文节垫付款余额29731.89元。对于原告戚梦丹的赔偿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戚梦丹各项损失共计46409.5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戚梦丹各项损失共计75827.89元;三、原告戚梦丹得到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王文节垫付款余额29731.89元;四、驳回原告戚梦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元,减半收取计1396元,由被告王文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盛有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