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南通锋锐旋耕机械有限公司与吴文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锋锐旋耕机械有限公司,吴文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1380号原告:南通锋锐旋耕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马塘镇潮桥西郊新村16号。法定代表人:管红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明,如东县马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文友,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南通锋锐旋耕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锐公司)与被告吴文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锋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锋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文友给付货款287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2日,原、被告经结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76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数次追要欠款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吴文友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锋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旋耕机机械及配件生产、加工、销售。2010年左右,原告锋锐公司的业务员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与被告吴文友相识,后双方建立旋耕刀具的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锋锐公司向被告吴文友供应旋耕刀具。原告锋锐公司供货后,被告吴文友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8760元未予给付。2016年12月22日,被告吴文友就该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欠到南通锋锐旋耕机械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大写)贰万捌仟柒佰陆拾元整¥28760.00。因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仍未清偿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吴文友向原告锋锐公司购买旋耕刀具,双方由此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锋锐公司供货后,被告吴文友理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原告主张被告吴文友支付的所欠货款,已由被告吴文友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应当认为被告吴文友至今未能清偿该货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吴文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锋锐旋耕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8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吴文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朱琳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管飒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