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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汉东���支行与朱继兵、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汉东路支行,朱继兵,张敏,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21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汉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随州汉东路支行)。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南关口。负责人宫爱斌,��长。委托代理人张金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及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朱继兵,男,汉族,1967年11月3日出生,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张敏,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朱继兵之妻。被告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担保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神龙大道滨湖湾一号楼。法定代表人郭晓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海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农行随州汉东路支行与被告朱继兵、张敏、被告中兴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随州汉东路支行的法定代表人宫爱斌、委托代理人张金陆、被告中兴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继兵、张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继兵因生产经营缺资金,以被告张敏、中兴担保公司为保证人,向原告贷款100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继兵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敏、被告中兴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朱继兵承担。被告朱继兵、张敏未作答辩。被告中兴担保公司辩称,朱继兵借款逾期年利率执行11.76%无合同约定,朱继兵借款涉嫌合同诈骗在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请求贵院中止本案的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农行随州汉东路支行与被告朱继兵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十五条借款:15.1借款金额为100万元。15.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息7.84%,逾期年息11.76%,还款���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被告张敏、中兴担保公司在此借款合同保证人栏签字及盖章。同日,被告张敏、中兴担保公司与农行随州汉东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为确保债权人与朱继兵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由被告张敏、中兴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随州汉东路支行分两次向朱继兵指定的帐户汇款共计100万元。被告朱继兵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21日以前的利息,计付利息56840元。另查明,借款发生时,被告朱继兵与张敏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中兴担保公司于2014年11月12向原告农行随州汉东路支行出具了对该笔贷款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又查明,2016年5月16日,因被告中兴担保公司报案,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分局决定对朱继兵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2016年7月27日,被告朱继兵和被告中兴担保公司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刑事谅解协议,协议内容为:朱继兵以个人和借用他人名义向银行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后,朱继兵却未按期偿还,谅解人(中兴担保公司)不得不替朱继兵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朱继兵同意分期偿还谅解人的代偿款本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行随州汉东路支行在与被告朱继兵签订借款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朱继兵履行了支付100万元借款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朱继兵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敏和被告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有���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抗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刑事立案的贷款与该笔讼争的贷款有关联,且该笔贷款不在公安刑事立案的范围内,故被告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抗辩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继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汉东路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84%计算;2015年12月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76%计算,并扣减已还利息56840元)二、被告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朱继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汉平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亚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