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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0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北关派出所投案,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宿州市滨河路与淮海路西100米附近,因交通事故与被害人赵某发生争执,后伙同他人将赵某打伤,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6年12月30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北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协议书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首情节,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韩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量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23时许,赵某与朋友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至宿州市滨河路与淮海路西100米附近时,将被告人韩某某的员工马某撞倒在地。被告人韩某某等人因处理该交通事故与赵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韩某某后伙同他人殴打赵某,造成被害人赵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赵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本案系被害人赵某于2016年12月4日报案而案发,被告人韩某某于2016年12月30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北关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赵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赵某各项���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技术拍照,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指认案发现场位于宿州市滨河路与淮海路西100米附近。二、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赵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三、辨认笔录(一)证人陈某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1号韩某某是殴打赵某的人。(二)被害人赵某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韩某某是打伤其腰部的人。四、鉴定意见��证明赵某因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d)条之规定,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伤二级。五、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称2017年12月3日23时,他朋友开车带他行驶到北关老鹰膀子附近时发生车祸,将一妇女撞倒,他拨打了120救护车,在伤者旁边等候。这时,路南过来五个人说是他撞的,他说不管谁撞的,该谁承担谁承担,他与对方发生争执。一高个子胖男子打他一拳,踢了他一下,又有两三个人对他拳打脚踢,接着碳锅店老板(指韩某某)踢他腰部几脚,他外甥报警。他的伤是韩某某打的。六、证人证言(一)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2月3日晚,他听见门口发生车祸,看见一男子(指赵某)从车上下来,辱骂附近群众,赵某推一胖男子,胖男子用拳头打赵某��两人撕扯在一起,胖男子走后,救护车赶到,赵某准备跑,韩某某追赶,赵某辱骂韩某某,韩某某踹赵某一脚。(二)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2月3日晚,她从韩某某的碳锅店下班回家,在路上被一辆轿车撞倒了,之后的事情她不清楚了。七、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称2017年12月3日晚,他看到店里员工马某被一辆黑色本田轿车撞倒在地,肇事者(指赵某)还骂人,他拨打事故组和120电话。这时,一个高个子胖男子路过时说是谁撞的,可跑吗?胖男子和赵某发生争吵。他拉赵某上救护车,赵某辱骂他,他踢了赵某左腿一下。胖男子用拳头打了赵某一拳,踢赵某腰部几脚。当庭供述称,当晚他打了赵某腰部。八、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赵某于2016年12月4日报案而案发,被告人韩某某于2016年12月30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北关派出所投案。(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出生于1990年5月6日,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因赵某等人驾驶车辆将其员工撞伤一事与赵某发生争执,伙同他人将赵某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被告人韩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韩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亚洲审 判 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王美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换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