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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霍文霞与XX国、缪素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文霞,XX国,缪素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1487号原告:霍文霞,女,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8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国,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被告:缪素珍,女,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包钢长材厂退休职工,住包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24号1-2楼。负责人:冯立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霍文霞诉被告XX国、缪素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文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被告XX国、缪素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文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1795元(已扣除被告XX国垫付7299.22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财产损失费26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595元。2、赔偿后续复查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2日,被告XX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妻被告缪素珍所有的×××号车辆,沿本市昆都仑区自力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鞍山道交叉口西150米处向东掉头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XX国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XX国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相关部门已对被告XX国无证驾驶行为进行了处罚。×××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垫付8996.75元医疗费。被告缪素珍辩称,其与被告XX国系夫妻关系,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相关部门已对被告XX国无证驾驶行为进行了处罚。×××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垫付8996.75元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由于被告XX国未取得驾驶资格,无证驾驶造成原告受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XX国未取得驾驶资格证驾驶其妻即被告缪素珍所有的×××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XX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XX国为原告垫付8996.75元医疗费。上述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8天,共支出医疗费10801.85元,其中被告XX国垫付8996.75元。2、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出院医嘱未记载出院后仍需专人陪护,故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年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天数予以认定。3、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原告月工资3000元,误工期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3周共计39天。4、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的相关票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酌情认定财产损失为1500元。5、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酌情认定180元。6、关于营养费,原告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不予认定。7、关于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XX国负全部责任,被告缪素珍将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被告XX国驾驶,存在过错,与被告XX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赔偿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月工资3000元标准计算39天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年收入标准,计算18天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80元;财产损失费酌情支持1500元;营养费费和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款项均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故被告XX国和被告缪素珍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霍文霞医疗费1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2041.89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11216.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霍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霍文霞负担57元,被告XX国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才正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