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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278号被告人李某某、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27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延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被告人沙某某,男,1989年3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延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沙某某行至本市未央区未央路与凤城二路十字附近时,适逢行人王某某(女,22岁)途径此处,李某某发现其外衣口袋内装有一部手机,遂心生歹念预谋盗窃,便让沙某某帮忙望风,趁王某某不备将手机盗走,后将所盗手机交给沙某某,二人正欲离开时被便衣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9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二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伊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