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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朝刚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朝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刑终7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朝刚,男,1976年2月14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王朝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黔2731刑初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朝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被告人王朝刚,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6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朝刚窜到位于惠水县涟江街道办事处步行街下段的康韵超市门口利用镊子对被害人范某进行扒窃,将范某上衣口袋内2000元现金盗走;二、2016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朝刚窜到位于惠水县涟江街道办事处步行街下段的基肯姆蛋糕店门口,利用镊子对被害人邱某进行扒窃,将邱某口袋内100元现金盗走。原判另查明:1、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朝刚对被害人邱某进行扒窃时被周围的人发现了,然后被惠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2、被告人王朝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扒窃被害人范某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范某、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2014)惠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朝刚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朝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朝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违法所得财物退赔给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王朝刚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朝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朝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合法财物,价值21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关于上诉人王朝刚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朝刚因实施扒窃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朝刚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扒窃被害人范某的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可以对被告人王朝刚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朝刚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原判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朝刚的上述情节,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过重,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 莎审判员 姚清明审判员 邹明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伍贤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