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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2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甄向东与山东昌农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甄向东,山东昌农投资有限公司,李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甄向东,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庆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昌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李朋,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朋,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虎,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甄向东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昌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农公司)、李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字5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甄向东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甄向东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昌农公司与李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昌农公司与甄向东于2016年3月1日签署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甄向东为昌农公司加盟商,该事实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是“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但在一审开庭时甄向东对昌农公司与李朋所提交的2016年3月1日合作协议提出了质证意见,否定了该协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甄向东的职位为昌农公司济南唐王分公司的加盟商,而并非昌农公司的加盟商,而甄向东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昌农公司与李朋支付甄向东为组建昌农公司济南唐王分公司经营场所所垫付的费用,而不是为加盟昌农公司济南唐王分公司另行组建经营场所所垫付的费用。2016年3月1日的合作协议系昌农公司与李朋一审时提交的,但一审法院却认定是甄向东提交,明显存在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和昌农公司与李朋的单方陈述,认定事实存在明显的错误。2.一审法院没有把甄向东提交的“2016年5月1日的协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存在明显错误。虽然协议上的时间是2016年5月1日,但该时间并非协议签订的真实时间。一审时甄向东对协议的签订时间已作出合理解释,但一审法院不仅没有采纳,反而否认了甄向东对合同签署时间作出过合理解释。甄向东为证实自己所作解释的合理性和真实性,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位证人的书面证言,但一审法院在未阅读书面证言的情况下就直接剥夺了甄向东提交上述证据的权利,最终导致该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3.即便“2016年5月1日的协议”的签订时间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能因该协议的内容与“2016年3月1日合作协议”内容相反,或者两份协议在格式上不一致而否定“2016年5月1日协议”的法定效力。“2016年5月1日协议”上面有昌农公司的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李朋的印章,而且在一审时昌农公司与李朋亦认可了两枚印章的真实性,所以“2016年5月1日协议”是昌农公司与李朋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甄向东的上诉请求。昌农公司与李朋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甄向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昌农公司与李朋支付甄向东为组建昌农公司济南唐王分公司(唐王分公司)经营场所所垫付的费用共计181233.5元;2.诉讼费用由昌农公司与李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昌农公司与甄向东于2016年3月1日签署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昌农公司授权甄向东成立唐王分公司;甄向东为昌农投资加盟商;筹备期间甄向东自行投资租赁办公场所房屋,并投资装修,水、电、物业管理费由甄向东负责”。期间,甄向东在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租房一处,并进行装修和投资若干。本案争议焦点为甄向东提交的2016年5月1日的协议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甄向东为证实其主张,提交2016年5月1日协议一份,约定:“唐王分公司是昌农公司直接投资和管理的公司,唐王分公司的一切业务和投资由昌农公司负责”,昌农公司和李朋对该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涉嫌欺诈,并提交章丘市公安局解除拘留证明书一份,证实其于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被行政拘留,甄向东对此无异议,并作出补充解释,是自己记错了合同签署时间,双方系先签合同,后自己在合同落款处填写的时间,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甄向东提交的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日,其在起诉状中亦明确表示,该协议签署时间为2016年5月1日,但根据李朋提交的解除拘留证明书来看,2016年5月1日李朋正被行政拘留,因此其不可能有时间和机会签署该协议,而甄向东亦无法对合同的签署时间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双方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来看,唐王分公司的投资应由甄向东负责,但甄向东提交的2016年5月1日的协议内容却完全相反,从格式上来看也与2016年3月1日的协议欠缺相当的严谨性,故一审法院不采信原告甄向东提交的2016年5月1日的协议书为本案有效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义务,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甄向东提交的2016年5月1日的协议不被采信,甄向东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甄向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5元,由原告甄向东负担。二审期间,甄向东提交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亓东星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目的是落款为2016年5月1日的协议书最初并无落款时间。此外,甄向东申请证人殷宗燕、李华、王友华出庭作证,拟证明2016年5月1日协议书的真实签订时间是2016年5月16日。昌农公司与李朋对证明和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甄向东提交的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其真实性昌农公司与李朋不予认可,且甄向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昌农公司与李朋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甄向东未提供其他证据作为佐证,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另查明,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日的协议书,载明“昌农公司唐王分公司是昌农公司直接投资和管理的分公司。昌农公司唐王分公司的一切业务和投资是由昌农公司负责。”协议书加盖李朋的人名章和昌农公司的公章。昌农公司与李朋对人名章和公章的真实性并未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应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3月1日,甄向东与昌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昌农公司唐王分公司筹备期间,甄向东自行投资租赁办公场所房屋,并投资装修,水、电、物业管理费由甄向东承担。2016年5月1日协议书虽载明昌农公司唐王分公司是昌农公司直接投资和管理的分公司及昌农公司唐王分公司的投资是由昌农公司负责,但该协议书中并未明确昌农公司负责的“投资”中包括房屋租赁、装修及相关水电物业等费用,故不能认定双方通过2016年5月1日协议书对2016年3月1日合作协议中关于相关费用负担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关于本案所涉相关费用仍应按照双方在2016年3月1日合作协议中的约定由甄向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甄向东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5元,由上诉人甄向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耀勇代理审判员  李 萍代理审判员  陶巧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焦琳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