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207)湘26刑初27号被告人祝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宁远县禾亭镇禾亭村,住宁远县禾亭镇禾亭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2000元,2012年1月2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12月13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辩护人骆盛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裕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冒仔、李酒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黄小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4月19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骆盛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祝某某与李胜平(另案处理)、王五林(另案处理)等人因不满宁远县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禾亭镇的小城镇建设,商议租用铲车、挖机对施工工地进行填平。在将已挖好的基脚填平后,当王生勇上前去询问祝某某等人为什么要填平基脚时,祝某某等人对王生勇进行殴打,并将湘M8JG**小车砸坏。经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损毁地基的价值为31800元;被砸坏小车的损失价值为858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主动与受害人王生勇、宁远县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祝某某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书证,勘验,辩认笔录,证人李忠志、刘运成、刘国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生勇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生勇、宁远县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了谅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祝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祝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如前所述属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祝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裕民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人民陪审员 李酒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小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