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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行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胡祖银诉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祖银,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3行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祖银,男,生于1962年12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胡祖伟,男,出生于1965年12月4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胡祖银之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耀目路125号。法定代表人罗童,局长。委托代理人卢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祖银与被上诉人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嘉陵区民政局)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案,其因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4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胡祖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祖伟,被上诉人嘉陵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卢国、赵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祖银系南充市嘉陵区大同乡铁路沟村5组27号村民,家庭成员有:妻杜春珍、长子胡小均、二女胡均蓉、三子胡军强,三个子女现均已成人。胡祖银一家自2009年9月开始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2014年5月南充市委市政府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以及《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算与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等规定,决定对全市符合低保政策的对象组织清理并进行重新申报审核。嘉陵区民政局根据胡祖银户籍所在地嘉陵区大同乡铁路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2014农村低保清理民主评议情况说明》、关于胡祖银家庭经济情况、胡祖银未参加义务劳动以及胡祖银全家外出务工房屋无人居住没有种包产地的情况说明、南充市嘉陵区大同乡人民政府提交的《嘉陵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动态管理卡》,认为胡祖银一家已不具备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条件遂于2014年9月起停止向其发放低保金。胡祖银不服于2015年7月向南充市民政局通过信访反映嘉陵区民政局取消其低保待遇的情况,并要求恢复及补发低保金,嘉陵区民政局收悉南充市民政局《关于交办胡祖银信访问题》的函件后,于同年8月向南充市民政局作了回复,认为“胡祖银家庭收入已超过嘉陵区农村低保最低生活保障线,不符合继续领取低保金。其要求恢复、补发低保资金的要求不符合政策规定,不给予支持”。2016年8月胡祖银起诉来院,请求确认嘉陵区民政局取消胡祖银的最低保障待遇行为违法,并要求补发和恢复低保待遇及由嘉陵区民政局承担胡祖银因本案产生的误工费、车费等费用。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1、胡祖银及其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复印件;2、胡祖银户籍所在地南充市嘉陵区大同乡铁路沟村2014年农村低保清理民主评议情况说明、嘉陵区大同乡人民政府及大同乡铁路沟村村委会出具的3份情况说明;3、嘉陵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动态管理卡;4、国务院国发[2012]4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5、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南充市人民政府南府发[2014]14号《关于调整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6、中共南充市委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南充市民政局联合印发《关于切实解决城乡低保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专项方案》的通知(南民法[2014]44号)、中共南充市委办公室及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全市城乡低保专项清理整治工作的通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庭审质证意见,该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嘉陵区民政局取消对胡祖银的低保待遇是否合法;二是胡祖银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关于嘉陵区民政局取消对胡祖银的低保待遇是否合法的问题,从执法主体是否适格、证据是否充分、执法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及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等方面予以审查。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规定,嘉陵区民政局具有对其辖区内的农村居民是否应享受或取消低保待遇予以审批的法定职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家庭予以生活补助的社会救助制度,是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的基础性制度安排,民政部门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机关,在决定是否给予农村居民低保待遇或取消其已享受的低保待遇时,均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嘉陵区民政局于2014年5月在南充市市委市政府开展全市城乡低保专项清理整治工作中,根据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的规定,依据胡祖银户籍所在地嘉陵区大同乡人民政府报送的胡祖银所在大同乡铁路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2014年农村低保清理民主评议情况说明以及关于胡祖银家庭经济状况、务工情况、家庭成员是否参加义务劳动的情况说明、嘉陵区大同乡人民政府制作的嘉陵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动态管理卡等证据材料,认为胡祖银家庭成员均系成年人且除其三子胡军强外均长期在外务工,其收入已超过最低生活标准,没有参加村委会安排的义务劳动,家庭房屋为两楼一底砖混结构约200平方米,且该村村民经民主评议均不同意胡祖银一家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故依照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以及《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家庭,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的;(三)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第十九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一)家庭收入或人员发生变化使其人均纯收入稳定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三)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两次拒绝政府提供的劳动就业机会或不按规定参加社会公益劳动的”的规定,于2014年9月取消胡祖银低保待遇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胡祖银请求确认嘉陵区民政局取消其低保待遇行为违法并要求恢复和补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二、关于胡祖银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胡祖银诉称其2015年4月才知晓其低保金于2014年10月被停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嘉陵区民政局自2014年10月起停止发放胡祖银的低保金,胡祖银于2016年8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尚未超过五年,故嘉陵区民政局认为胡祖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辩解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祖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祖银承担。上诉人胡祖银的上诉请求:1、撤销嘉陵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4行初13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嘉陵区民政局2014年10月1日停发上诉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3、确认被上诉人嘉陵区民政局2014年10月1日停发上诉人低保,不通知和说明理由行为违法;4、确认被上诉人取消上诉人的低保行为违法;5、确认被上诉人属于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交纳证据及所有规范性文件违法,承担相应后果;6、请求对被上诉人递交的文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7、请求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民主评议、动态管理卡及大同乡铁路沟村、村委会(罗安成)几份说明的合法性、合理性与事实的真实性进行审查;8、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9、判令被上诉人违法取消上诉人低保赔偿因此案发生的车路费、代理人误工费、证人误工费、打字复印费、邮寄费、暂定2000元正;10、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对违法取消上诉人低保金给予补发。事实及理由:1、案件的基本由来。2009年上诉人因家庭共同生活人员发生变化,自己早年残疾等因素,收入低生活十分困难于2009年3季度纳入了低保后,家庭收入和条件,不但没有好转反而恶化。家庭生活和其他支出几乎靠借贷维持。2013年1月妻杜春珍突然一支眼睛失明,另一支眼睛中度失明,且还患多种疾病,长期吃药。2013年10月上诉人因患病无法再等,于是在武警8740医院手术,家庭生活非常困难。上诉人在2014年1月向大同乡和嘉陵区人民政府交了增加低保人数和金额申请无果。后2015年4月初去取低保金时还是没有,便找被上诉人咨询,被上诉人称2014年10月已取消,但未说明理由。之后上诉人便向南充市民政局申请复议,无果后在2016年7月22日与南充市民政局多次要求下,向上诉人出具嘉陵区民政局嘉民【2015】45号文件,签发人罗彤。上诉人便于2016年8月起诉。2、一审程序不合法不公正。(1)一审法院一审未给上诉人答辩期,却对被上诉人的举证期限进行延期;(2)一审法院漏判被上诉人停发上诉人低保金没通知和说明理由违法。2014年5月1日实施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分别对不批准或取消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3)嘉陵区民政局的证据不合法,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关于户口本,不能证明家庭成员均有收入,也不能证明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次,罗安城两个说明自相矛盾,一次说在外务工,另一次说全部在外务工,自相矛盾。事实上,2014年与上诉人共同生活成员无一务工。第三,胡祖银一直未参加社会公益劳动不属实,上诉人是三级肢体残疾人,也不应以是否参加劳动来确定是否取消低保。第四,上诉人的房屋是2005年修建,至今未完工,也没有收益,这是上诉人唯一的住房,居住条件并不好。第五,被上诉人说上诉人有存款,这不是事实,被上诉人的该提法也没有证据。第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大同乡铁路沟村村委会的民主评议不认可。第七,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嘉陵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动态管理卡不予认可,卡上所载明的情况同样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嘉陵区民政局答辩称:针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除了涉及到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外,其他的所有事实认定和作出的判决都没有异议。民政局作出的取消上诉人的最低呢生活保障的事实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供了10个上诉请求应该依法驳回,维持一审判决。涉及到的上诉请求实际上是上诉理由,也超过了一审的上诉请求,不是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嘉陵区民政局未就2014年9月取消胡祖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未向胡祖银书面进行告知并说明理由。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嘉陵区民政局于2014年9月取消了上诉人胡祖银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待遇,未将取消的内容及时告知上诉人,上诉人胡祖银称于2015年4月方知道其低保待遇被取消,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从2015年4月起算,上诉人胡祖银于2016年8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期间,即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被上诉人作出取消上诉人胡祖银低保待遇是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被上诉人嘉陵区民政局提供了大同乡铁路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三份说明,反映上诉人胡祖银家庭成员中多人常年在外务工,家庭住房为两楼一底的砖混结构约200平方米,在银行有存款,上诉人胡祖银未参与村上安排的各项义务劳动的事实。同时提供了大同乡铁路沟村村民委员会的2014年农村低保清理民主评议情况说明,对胡祖银的民主评议结果为认为其符合低保条件的为6票,认为不符合的为24票。上述证据足以表明上诉人胡祖银不符合低保条件,根据民政部制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嘉陵区民政局有权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即决定是否对低保金停发、减发或增发。因此,被上诉人取消上诉人胡祖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处理决定实体处理正确。关于被上诉人嘉陵区民政局取消胡祖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处理决定未及时告知上诉人并说明理由的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依照国务院公布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的规定,在被上诉人嘉陵区民政局在作出取消上诉人胡祖银最低生活保障金时,依法应当书面告知说明理由,而被上诉人并未履行该程序,但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属程序轻微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4行初13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作出取消上诉人胡祖银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未向上诉人胡祖银告知并书面说明理由行为违法;三、驳回上诉人胡祖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炜审判员  庄娟审判员  熊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