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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5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乔海燕与吕晋豫、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海燕,吕晋豫,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05民初290号原告乔海燕,女,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阳,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晋豫,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平阳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吕晋豫,总经理。原告乔海燕与被告吕晋豫、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及被告吕晋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海燕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吕晋豫出借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吕晋豫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对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自己个人账户向被告吕晋豫转款300万元。被告吕晋豫收到借款后仅按期支付利息,未偿还本金。2016年6月28日,被告吕晋豫因投资急需资金周转,经协商,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吕晋豫在原有借款基础上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以上两笔共计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统一按月息2%计,按月结息,被告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500万元借款继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还约定,如被告吕晋豫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继续按约定计息,并承担为追索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山西太原四季风旅游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吕晋豫个人账户转款共计200万元,后二被告既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偿付借款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吕晋豫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暂截止2017年5月31日,利息计算为100万元),以上本息合计人民币600万元。2、被告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吕晋豫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无力偿付。被告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只因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无法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甲方)作为出借人和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吕晋豫(乙方)、担保人山西晋泰担保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第一部分150万元借款利息按年息20%计算,第二部分150万元借款利息按年息9.6%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一年。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通过其招商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吕晋豫的民生银行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借款300万元。2016年6月28日,原告(出借人)(甲方)和被告吕晋豫(借款人)(乙方)、被告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乙方于2014年10月9日向甲方借款300万元,丙方提供担保,乙方向甲方的借款于2015年10月9日到期后,乙方没有按期偿还,但一直支付利息,双方利息结清,现三方就借款延期及增加借款额度达成协议。因乙方投资需要,在原有借款基础上,甲方同意再借给乙方人民币200万元,以上两笔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乙方收到200万元借款起算,利息统一按月息2%计算,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乙方以现金偿还甲方借款,不能按期偿还本息的,继续按约定计息,并承担为追索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的全部500万元借款继续按原《借款协议》担保条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从借款到期日开始计算。2016年6月27日,被告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就被告吕晋豫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委托案外人太原四季风旅游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22笔将合计200万元支付到被告吕晋豫的个人银行账户,最后一笔借款支付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晋豫未能偿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来本院。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1份、转账汇款电子回单1份、协议书1份、股东会决议1份、委托书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2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另有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协议书》均为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恪守。原告给付被告吕晋豫借款后,被告吕晋豫理应如约还本付息。在庭审中,被告吕晋豫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其偿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对尚在担保期间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晋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乔海燕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吕晋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付原告乔海燕借款本金500万元从2016年8月1日起至该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乔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晋豫、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继萍人民陪审员张铁牛人民陪审员池凤林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牛懋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