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吴佰元与慈利县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局医疗保险行政给付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佰元,慈利县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821行初20号原告吴佰元,男,1967年出生,土家族。被告慈利县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局,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东路94号。法定代表人谭萍,局长。原告吴佰元不服被告慈利县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局医疗保险行政给付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佰元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慈利县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佰元要求撤回对被告慈利县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局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佰元撤回对被告慈利县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佰元负担。审 判 长 刘际忠审 判 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卓志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