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晓峰、王海波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晓峰,王海波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3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晓峰,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波,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再审申请人陈晓峰因与被申请人王海波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晓峰申请再审称,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王海波在明知上海佳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睿公司)股东、股权实际情况的前提下,仍谎称事实,恶意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造成其财产损失。其要求王海波承担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海波在起诉陈晓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保全错误的侵权赔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王海波与陈晓峰之间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系佳睿公司内部股权结构混乱所致,王海波为此诉请法院解决纠纷,属正当民事行为。虽然最终法院判决驳回王海波的诉请,但是并无证据证明陈晓峰与王海波之间、陈晓峰与案外人全雳之间的两次股权转让,内部股东当初均已达成共识,不持任何异议。王海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陈晓峰返还股权转让款,并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完全基于其个人对股权转让的局限性认识。陈晓峰认为王海波恶意诉讼、虚构事实并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构成对其财产的侵犯,从而要求王海波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陈晓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晓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惠开磊审 判 员 毛晓琼代理审判员 马 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四)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