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福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刑初71号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福德,男,生于1968年5月18日,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永昌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6年10月3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9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福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福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张福德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永民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30km+750m处,与曹某停驶于道路南侧的三轮车相撞,造成曹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福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福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张福德犯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福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张福德在朱王堡镇亲戚家饮酒后驾驶×××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限速40km/h的永民公路由东向西以80.3km/h-85.3km/h的速度,超速行驶至30km+750m处,与曹某停驶于道路南侧的”大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曹某受伤后,经送永昌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45分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符合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合并胸部脏器损伤死亡。经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福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张福德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71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张福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1、×××号小型轿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2、×××号小型轿车肇事时的行驶速度范围为80.3km/h-85.3km/h。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张福德与被害人曹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福德赔偿曹某近亲属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8万元(已赔付);曹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张福德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永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单、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抓获经过,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张福德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人董某、许某、赵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福德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福德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过程。3、甘肃省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委托书、永昌县第二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曹某符合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合并胸部脏器损伤死亡。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福德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5、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张福德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福德均无异议,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福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福德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被告人张福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福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狄俊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志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