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丁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2254号原告丁某,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钱海琼,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411225176。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海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出借款项20万元、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照一分五支付,被告并实际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12年7月、12月、2015年3月董某分三次共计向被告出借款项人民币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照一分五支付,被告并实际向董某支付利息。2016年5月16日由被告补签借条,由原告提供担保责任。2016年7月15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董某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暂截止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52700元(计算方式为第一笔20万元本金从2016年1月1日按照月利率1.5%暂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利息为22700元;另一笔20万元,从2015年10月20日按照月利率1.5%暂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利息为3万元),利息计算至40万元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丁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1、2015年4月21日金额20万元、2015年10月20日金额20万元的借条各一张;2、2014年9月2日徐敏银行账户10万元转账记录、2015年3月1日梅某银行账户10万元转账记录、2015年10月14日徐敏银行账户20万元转账记录;3、丁愉银行账户收取利息明细一份,明细上反映被告在2015年8月至12月间每月分别向原告女儿丁愉的账户按月利率1.5%支付了2014年9月12日和2015年3月1日两笔借款共计20万元的借款利息,每月支付3000元,共计支付利息15000元;4、徐敏、丁愉、梅某身份证复印件、丁某与徐敏结婚证复印件、丁某与丁愉的户籍资料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李某某共计出借款项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双方头口约定月息按照一分五支付,被告并实际按月向原告指定的其女儿丁愉的银行账户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证人梅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梅某转账给被告的10万元是受原告委托转款,是梅某向原告还款,按原告要求直接将款项转账给了被告。四、1、2016年5月16日被告向董某出具的金额30万元借条一张;2、2012年12月24日张启辉银行账户10万元转账记录、2015年4月9日董某银行账户20万元转账记录;3、董某与张启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4、2016年7月15日董某向原告出具的金额30万元收条一张、董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5、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农村商业银行通存通兑回单,以证明董某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2015年4月9日向被告出借款项3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责任,三方于2016年5月16日补签借条,2016年7月15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董某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原告按照董某的要求通过其指定的账户承担了偿还30万元借款本金的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就30万元向被告进行追偿。五、证人董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董某向被告出借款项3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并实际承担了偿还30万元本金的担保责任。六、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董某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了30万元给董某,该30万元还款系通过董某指定的张某接收的。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天通过其妻子徐敏的银行账户将1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2015年3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当时恰逢案外人梅某需向原告还款10万元,故梅某按原告要求直接通过其银行账户将10万元转至了被告账户。2015年4月21日,被告就之前的两笔借款向原告补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丁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被告借款后,至2015年12月31日前,每月均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2015年10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天通过其妻子徐敏的银行账户将2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补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丁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上述三笔借款共计40万元,原告起诉前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2012年12月24日,被告通过原告介绍向案外人董某借款10万元,董某于当天通过其妻子张启辉的银行账户将1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2015年4月9日,被告通过原告介绍又向案外人董某借款20万元,董某于当天通过其银行账户将2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2016年5月16日,被告向董某补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董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原告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同意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7月15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董某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了30万元给董某。原告为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40万元及追偿代偿款30万元,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原、被告对于三笔借款共计40万元的偿还期限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告在起诉前已多次向被告催告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和2015年3月1日分别向原告所借款项10万元,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因被告自收到原告借款后,至2015年12月31日前,每月均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应推定双方约定了月利率1.5%的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20万元借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原告所借款项20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20万元借款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出具给董某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与董某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因被告未能向董某返还借款,原告向董某代偿了借款本金3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3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丁某返还借款4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其中借款20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丁某支付代偿款30万元。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7元、财产保全费4689元,共计16826元,由原告丁某负担22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4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胜审 判 员 刘明审 判 员 黎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姜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