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2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韦裕保、韦裕龙等与钟山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裕保,韦裕龙,韦裕凤,韦东兰,共同委托,钟山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22民初246号原告:韦裕保,男,壮族,1975年2月9日出生,住钟山县。原告:韦裕龙,男,壮族,1977年9月24日出生,住钟山县。原告:韦裕凤,男,壮族,1979年2月5日出生,住钟山县。原告:韦东兰,女,壮族,1982年7月5日出生,住钟山县。上述四原告系受害人覃秋花的儿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念,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被告:钟山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钟山县城中路24号。代表人:邓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华,钟山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安监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永,广西钟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韦裕保、韦裕龙、韦裕凤、韦东兰与被告钟山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韦裕保、韦裕龙、韦裕凤、韦东兰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裕保、韦裕龙、韦裕凤、韦东兰撤诉。案件受理费元4125元,减半收取计2060元,由原告韦裕保、韦裕龙、韦裕凤、韦东兰负担。审 判 长 孔令衍人民陪审员 程安作人民陪审员 岑晓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丽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