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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3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吕某,吕某,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3刑初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6年10月26日、2017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本院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钢城区钢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莱钢大道交叉路口西500米路段时,与田海波驾驶的鲁SCR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吕某与摩托车乘车人刘永云受伤,两车受损。经检验,吕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不低于127.3mg/100ml,系醉酒驾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已与田海波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田海波、刘永云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无证驾驶,可酌情从重出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能积极预交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都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莹莹法律链接,见附页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缓刑】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