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2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熊国华、曾凡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国华,曾凡姣,王国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0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国华,男,汉族,1967年5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XX,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广东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凡姣,女,汉族,1971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孟翔,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前,男,汉族,1961年12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上诉人熊国华因与被上诉人曾凡姣、王国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3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国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曾凡姣、王国前连带赔偿熊国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204534元;2.曾凡姣、王国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0日,曾凡姣与王国前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曾凡姣将其店铺的木工工程发包给王国前;按施工图纸规定的方案进行施工;工期为2016年1月1日至16日;工程总承包价为1万元,为包干价;工程内容包括修改天花、制作收银台、一个小柜子、三个展板。王国前承包上述工程后,雇请熊国华在上述工地做木工。2016年1月15日,熊国华在操作电锯切割木料时不慎将手切伤。后熊国华被送往南海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环指近指间关节处离断伤伴骨缺损;左中指近节骨折伴神经血管肌腱骨质缺;左小指末节缺损。共住院14天,住院医疗费25105.3元,该费用由王国前支付。出院医嘱休息六周。熊国华确认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由王国前支付,且王国前雇请了一名护工在其住院期间进行护理。2016年4月19日,熊国华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4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熊国华左手指功能部分丧失评九级伤残。熊国华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另查,熊国华育有一子熊望,出生于1999年11月24日。熊国华父亲为李有根,出生于1947年7月27日;母亲为李四元,出生于1947年7月17日。熊国华确认母亲李四元在2016年8月已去世。李有根、李四元育有三子,分别为熊国华及熊细华、熊光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熊国华与曾凡姣、王国前存在何种的法律关系,曾凡姣、王国前应否对熊国华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熊国华与曾凡姣、王国前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曾凡姣与王国前已就涉案的工程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从该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王国前是根据曾凡姣的要求完成工作,向曾凡姣交付制作柜子、展板的工作成果,曾凡姣支付总报酬1万元予王国前。因此,该合同符合法律关于承揽合同的定义,曾凡姣与王国前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王国前确认是其雇请熊国华到其承包的工程工作,并约定每天报酬为240元。熊国华确认是王国前叫其到涉案工程工作,因此,法院认定熊国华与王国前成立个人的劳务雇佣关系。关于曾凡姣、王国前是否应对熊国华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承揽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在于其对定作人的选任存在过失。本案中,双方确认装修工作内容为修改天花、制作柜子、展板等。该工作仅为普通的木工装饰制作工作,熊国华没有证据证明该类工作需要资质准入条件。因此,熊国华主张曾凡姣存在选任过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同时,熊国华亦未举证证明曾凡姣存在定作、指示方面的过失。因此,法院对于熊国华要求曾凡姣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上所述,本案涉及的是普通的木工工作,根据一般生活经验,该工作不同于高空高危作业需要必须的安全保障措施,危险的防范更多依靠的是工作人员自己在工作当中的谨慎小心。熊国华自认工作多年,对于工作的潜在危险应具有较高的防范意识,其被电锯切伤手指,说明其自身存在一定的疏忽大意。同时,王国前作为接受劳务雇佣方,应对提供劳务一方的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对于一些存在安全隐患的工作应当提醒注意,并提供一定的安全保障措施。熊国华的受伤亦说明王国前疏于履行其指导、管理的义务。综上,法院认为熊国华与王国前对于熊国华的受伤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法院酌定熊国华与王国前对熊国华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承担40%、60%的责任。关于熊国华的各项损失,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5105.3元,依据医疗票据确定。2.误工费14602.19元。熊国华无固定工作,平时从事装修工作,故法院酌定以建筑装饰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熊国华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56700元/年÷365天×94天=14602.19元。3.残疾赔偿金164701.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熊国华提交的银行流水能够反映熊国华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每月在佛山市地区均有现存现取的记录,可以证明熊国华在佛山市地区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5673.1元,包括:李有根20538.48元(25673.1元/年×12×20%÷3)、熊望5134.62元(25673.1元/年×2×20%÷2)。4.交通费酌定500元;5.营养费酌定2000元;6.鉴定费15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计算。关于熊国华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熊国华确认住院期间的伙食、护工费用均由被告支出,其仍在本案中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反映垫付的护理费、伙食费费用情况,法院在本案中对其中应由熊国华承担的部分,暂不予处理。以上共计208409.39元。综上,王国前应对熊国华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应赔偿125045.63元予熊国华。王国前共计向熊国华支付了25105.3元,尚应支付99940.33元予熊国华。本案事故造成熊国华九级伤残,对熊国华精神造成一定损害,鉴于原、被告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熊国华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8000元较为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国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99940.33元予熊国华;二、王国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予熊国华;二、驳回熊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84.01元,财产保全费1542.67元,诉讼费用合计3726.68元(熊国华申请缓交),由王国前负担2236元,熊国华负担1490.68元,各方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熊国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曾凡姣、王国前连带赔偿熊国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偿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04534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曾凡姣、王国前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令曾凡姣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首先,熊国华在本案中承担的工作为修改天花、制作柜子、展板等,从事该类工作的人员必须拥有室内装饰装修施工资质,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查明,王国前没有室内装修装饰施工资质,且曾凡姣也未审查过王国前是否具有该资质,曾凡姣明显在选任人员进行施工时存在选任的过失。而在一审中,对该施工资质的问题,法庭已经查明,一审法院在明知曾凡姣雇请没有施工资质的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判令曾凡姣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合。其次,曾凡姣、王国前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明显不符合实践,为曾凡姣、王国前事后而逃避法律的惩处而虚假签订的,且即使按照该《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规定,该工程为包工不包料的承包,熊国华与王国前仅为曾凡姣提供劳务,曾凡姣应该为施工者提供适合的工具,而本案中,熊国华正是由于使用了不合适的工具在曾凡姣的强迫下勉强操作,方才造成了该次事故的发生,故曾凡姣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王国前仅为本案承担60%的责任,明显过低。本案中熊国华是拥有几十年工作经验的木匠,其造成自身伤害的主要原因就是由于王国前给其提供的工具不称手,不能够安全的生产,而一审法院在未认真审查的情况下,判令王国前承担仅承担60%的责任,其责任明显过低。曾凡姣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熊国华的上诉事实和请求没有相关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熊国华的上诉请求。王国前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后,各方未就原审判决关于曾凡姣各项损失认定及适用标准问题提起上诉,对此本院迳予确认。围绕着熊国华的上诉请求,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曾凡姣与王国前、熊国华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原审法院关于曾凡姣于本起事故中所致的损失各方责任承担是否合理问题。关于曾凡姣与王国前、熊国华之间法律关系认定问题。根据本案各方举证及庭审调查,可认定本次事故发生前后,曾凡姣因店面经营需要,将店内定制一个小柜子、三个展板、修改天花、制作收银台的木工项目以1万元的总承包价发包给王国前,由王国前自带工具完成并交付成果。王国前后雇请熊国华入场施工,按天计算报酬。就涉案木工项目,曾凡姣与王国前之间成立的为承揽合同关系,王国前与熊国华之间成立的为劳务合同关系,曾凡姣与熊国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熊国华上诉主张曾凡姣与王国前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事后逃避法律的惩处而虚假签订并无证据佐证,以及提出的其与王国前共同为曾凡姣提供劳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曾凡姣、王国前、熊国华三方责任承担问题。针对曾凡姣责任承担问题,如上论析,曾凡姣交予王国前完成的项目修改天花、制作柜子、展板等,该工作仅为普通的木工装饰制作工作,熊国华并无证据证明该类工作需要资质准入条件,亦无证据证明其是在曾凡姣、王国前强迫下勉强操作,曾凡姣存在选任、指示方面的过失。熊国华认为曾凡姣的行为违反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属法律适用不当,上诉要求曾凡姣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王国前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纵观本案,熊国华于本起事故发生前,从事木工工作已有较长的一段时间,具有相当的工作经验,对本职工作的风险性及安全事项理应有充分的认识。熊国华在工作过程中,被电锯切伤手指,自身亦存在较大的过错,现主张造成其自身损害的主要原因是曾凡姣、王国前提供的工具不够称手,不能够安全生产,以此回避自身提供劳务过程中应遵循的适格注意义务理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熊国华应对此其自身损害承担40%责任并非过高,熊国华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关于责任方承担的责任比例过低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熊国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67元,由上诉人熊国华负担(二审申请缓交),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金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