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廉俊、郝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某,郝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刑初36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廉某。因本案,于2016年8月3日被羁押河北省于青县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窦庆利,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某,户籍所在地:白山市,居住地:白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庆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及其辩护人窦庆利,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伙同廉某于2016年4月14日18时许,因郝某的妹妹于某某与其同学史某某发生口角,到白山市第一中学门口帮助于某某出气,二被告人用预先准备的铁锤在白山市第一中学门口与帮助史某某一方的同学王某甲、朱桐江等六人发生厮打,后被学校门卫王某乙制止并将两把铁锤夺下。二被告人拒绝门卫劝阻、且廉某再次夺回铁锤后击打被害人王某甲头部至出血。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人体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案发后,双方未达成刑事赔偿和解协议。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廉某、郝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案件来源,归案情况等书证九份,证人于某某、刘某某、史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王某乙、谷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二份,视频资料光盘二张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廉某、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廉某及其辩护人窦庆利,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廉某、郝某随身携带“锤子”,来到白山市第一中学大门口,因郝某妹妹于某某与同学史某某有矛盾,一事二人与史某某的同学朱桐江、王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后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廉某用“锤子”将被害人王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人郝某在接到公安机关传唤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廉某、郝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证实,该案系他人报案;2、归案情况证实,2016年8月3日,公安机关在青县紫恋缘网吧内将廉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郝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3、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甲头部损伤,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4、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伤残等级鉴定书证实,王某甲人体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5、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26日将廉某列为在逃犯,于2016年8月10日撤销;6、羁押证明证实,因本案,廉某于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8日临时羁押于河北省青县所守所;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廉某、郝某打仗时所使用锤子的相关情况;8、户口抄件证实,被告人廉某于1993年8月17日出生,被告人郝某于1995年4月24日出生等相关自然情况;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是白山市第一中学门卫。2016年4月份的一天,在放学时我看见学校门口有一些人争吵,我上前告诉他们别在学校门口打架,这时我看见一名男子手里拿着锤子,我把锤子抢下来拿到门卫室里放着,后来发生什么事我不清楚;10、证人许某某、张某某、谷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14日下午上课时,史某某和于某某因拉窗帘一事发生争吵,后来于某某找校外的人,我们和史某某的朋友朱桐江想劝劝于某某,放学后我们和朱桐江一起到校门口,看见于某某和二名男子(廉某、郝某)在学校门口,于某某指了朱桐江一下说他欺负人,郝某手里拿着锤子要上来打朱桐江,被我们给拦住了,我们与廉某、郝某争吵起来,这时门卫出来将廉某手里的锤子抢了下去,廉某后又从卫门手中抢回去,直接打在王某甲的头上,将王某甲的头部打伤;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14日17时许,我在白山市第一中学门口等网名叫“魔王”(朱桐江)的朋友,我看见朱桐江和几名同学走到校门时,朱桐江与一名高个男子(郝某)吵了几句,郝某手里拿着一把锤子,被朱桐江的同学拦住,郝某走了,过了几分钟郝某又领一名矮个(廉某)回来,廉某手里拿着锤子直接过来用锤子打人,被门卫和学生将锤子抢走,廉某又从门卫的手里将锤子抢回去,砸了一名男同学头部(王某甲),该名男同学的头部受伤,打人的两名男子就跑了;12、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14日下午,我和于某某因拉窗帘一事,发生争吵,后来我发现于某某往外打电话,但我不知道于某某给谁打电话。当日17时许,放学后我听说同学王某甲被他人打伤;13、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期间,我在白山市第一中学读书时,因拉窗帘一事,与我班同学史某某发生争执,为了让史某某道歉,我便找到我哥哥郝某让他在学校门口等我。放学后我在学校门口见到郝某,这时史某某的男友朱桐江和我班的几名男同学也到校门口了,郝某就与朱桐江他们争吵,并厮打起来,厮打时郝某手里拿着一把锤子,我跟门卫就在中间拉架,之后我才知道郝某还领着一名男子(廉某)手里也拿着锤子,当时场面特别乱,打了大概二三分钟就被拉开了,廉某的头上出血了,我们就走了,后来我听说王某甲也受伤了;14、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6年4月14日下午,我班学生史某某与于某某因拉窗帘一事发生争吵,史某某的男友朱桐江找到我说放学时和他一起走。17时许,我和朱桐江、许某某、谷某某、张某某五人放学时一起走到校门口,我们看见于某某和一名二十左右岁高个男子(郝某)在一起,朱桐江领着我们走到于某某和郝某面前,郝某抓着朱桐江的衣服领子问是不是朱桐江欺负于某某,手里还拿着一把锤子,这时又过来一名二十岁左右的男子(廉某)手里也拿着一把锤子。我们就将郝某和廉某手中的锤子抢了下来,交给学校门卫大爷拿着,之后廉某从门卫大爷处抢回锤子打我的头部,将我头部打伤;15、被告人郝某供述证实,2016年4月14日中午,我与廉某等人一起喝的酒,在16时许,我接到我妹妹于某某的电话说她在白山市第一中学被人欺负,让我去给她出出气,我同意后,我与廉某到白山市第一中学门口等学生放学,在去一中途中,我和廉某每人拿了一把锤子,用于防身。我在学校门口看到于某某,于某某指着一名学生说就他,我上去拽那名学生的脖领子问他为什么欺负于某某,这时我和廉某就与对方撕扯起来,我拿出锤子,但被人给抢走了,之后的事我就记不住了,我记得廉某的眼角被打坏了,在医院缝了四针;16、被告人廉某供述证实,2016年4月14日下午,我与郝某等人喝完酒后,郝某跟我说他妹妹在白山市第一中学被人欺负,让我陪他去看看,我同意后,我二人来到浑江区红旗贸易城附近购买了两把锤子,我二人各拿一把,来到白山市第一中学门口等学生放学,18时许,在学校门口处我与六七名学生争吵起来,我拿出锤子,但被人给抢走了,然后我与一名戴眼镜、高个男子厮打起来,之后我把锤子抢了回来打人,都打谁了我记不清楚。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监控录像中穿黑色带图案的夹克,拿着锤子追着一个学生跳起来打他一下的人就是我。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郝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廉某、郝某的犯罪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廉某、郝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郝某接到公安机关传唤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故对被告人郝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廉某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谅解,故对被告人廉某、郝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二、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长城人民陪审员 王兆美人民陪审员 郭艳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