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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园峰、包凌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园峰,包凌虹,许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园峰,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燕燕,浙江百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凌虹,女,194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红,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如,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维林,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上诉人李园峰因与被上诉人包凌虹及原审被告许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3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园峰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包凌虹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包凌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不清,原判未阐明债权产生的原因。其一,包凌虹提供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5月13日由曹桂香账户汇入李园峰账户的220万元,证明受让本案债权的事实。就该部分款项,李园峰提供了相应的还款依据。包凌虹据此举证主张债权存在没有依据。若依据起诉状的事实,包凌虹应提供款项交付的依据。若本案款项是此前的款项产生,其仍应说明经结算确定本案款项的事实。包凌虹未完成相应举证责任,原审也未作查明。原判仅列举了曹桂香、卢浩与李园峰之间的款项往来数额,至于本案债权是如何产生未作阐述,认定事实不清。其二,李园峰与包凌虹之间的款项往来数额不止已查明的部分,款项仍有待核实。原审依职权调取的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曹桂香、卢浩账户汇至李园峰账户的款项,并在2016年9月8日开庭时向李园峰的代理人出示。根据包凌虹诉称的事实和庭审时提供的汇款依据,李园峰提供了相应的还款记录。至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款项记录,则需与李园峰核实以查清本案债权真实与否,但原审在庭后轻率下判,认定曹桂香、卢浩一家在2012年1月18日前汇给李园峰1048.2万元,李园峰汇给曹桂香、卢浩780.8万元,与事实不符。其三,本案中曹桂香、卢浩、卢群雄一家的款项存在混同,李园峰向卢浩的汇款应认定是归还曹桂香一家的款项。若本案债权系此前债权结算而受让,则出具的不应是借款的意思表示,借条中必定会注明款项结算的字样,且诉状中陈述的也是借款发生的事实。本案债权如在借条出具后发生,李园峰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李园峰与卢群雄一家的款项往来,之前是发生在曹桂香与李园峰之间,从2012年开始,根据卢群雄的指示,李园峰向卢浩的账户还款。原审依职权调取的卢浩与李园峰之间的款项数额基本能对应,且从本案借条出具前后的款项数额来看,李园峰与卢群雄一家的款项已经基本结清。李园峰尚有部分款项未能提供,双方不存在结算本案债权的事实和依据,也未确定结算款项后作为借款再出借的意思表示。即使按照2012年1月18日之后的款项往来计算,李园峰也不应承担130万元的还款责任。李园峰的汇款除了原审认定的981.3万元,还有汇给卢浩和曹桂香198万元,数额已达1179.3万元。另,李园峰曾委托朋友汇入曹桂香账户100万元,但因各种原因李园峰无法取得汇款依据。原审多认定了2011年5月3日曹桂香汇给李园峰40万元,卢群雄一家的汇款应为1188.2万元。其四,原审认定李园峰向卢群雄申请延期还款的事实有误。借条第一、二段的手写内容及上一行的全部内容均是卢群雄书写,李园峰只是在借条中签了名字。且当时没有其他手写内容,上述内容是卢群雄事后添加。李园峰未向卢群雄申请或表达延期还款的意思,若延期还款续签,也不会签在借条中间位置,这不符合日常习惯。二、原审程序违法。李园峰在开庭时才得知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银行账目,曾要求另外提供款项记录核实双方款项数额,但原审在庭后即作出判决。第二次庭审中,包凌虹举证的证据与李园峰收到的证据不一致,曾要求给予核实期限,但未获准许。被上诉人包凌虹辩称,一、卢群雄与李园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2012年1月18日李园峰向原债权人卢群雄借款130万元并出具借条,由许维林签字担保。2014年6月因借款本息未还,卢群雄向李园峰催讨,李园峰提出延期到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10月3日,根据保证人许维林的表态,许维林写上保证2014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的字样并签字。2015年1月26日,卢群雄将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交给李园峰,李园峰收到通知书后,未对欠款事实表示异议,只是向卢群雄表示找许维林一同协商还款方案,并书写了该意见。若李园峰没有收到130万元借款,其再次在借条上签字要求延长还款期限的做法不符合常理。且李园峰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提出异议,而是再次承认当时尚欠130万元借款的事实。此外,李园峰在原审及二审中多次提交李园峰汇给卢浩、曹桂香的还款凭证认为已归还案涉欠款,但没有借款何来还款。这与李园峰在原审中称未收到130万元借款的说法相矛盾。二、本案是债权转让纠纷,包凌虹是债权受让人,不可能详细了解整个债权发生的详细过程。本案中,包凌虹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关系,本案借条同时也是收条。李园峰在原审中恶意多次提交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材料,拖延诉讼时间,导致原审长达一年之久。综上,双方债权债务清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园峰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许维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陈述。包凌虹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园峰归还包凌虹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195250元(已算至起诉日,其中6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另70万元借款本件的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许维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园峰、许维林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8日,李园峰向卢群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卢群雄借到人民币现金1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12月30日,其中2012年6月30日归还60万元,2012年12月30日归还70万元。该笔借款由许维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李园峰因资金周转困难,申请借款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保证人许维林同意延期继续担保。2015年1月22日,卢群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包凌虹并于2015年1月26日通知了债务人李园峰。后李园峰一直未还本付息,许维林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曹桂香、卢浩于2012年1月18日以前汇给李园峰的款项情况如下:2010年9月6日200万元、2011年2月1日100万元、4月2日50万元、4月19日30万元、4月26日60万元、5月3日40万元、5月4日40万元、5月12日110万元、5月13日40万元、6月3日78.2万元、7月18日50万元、8月9日50万元、10月11日40万元、10月14日60万元、11月17日50万元、2012年1月16日50万元共计1048.2万元;而李园峰在此日期前归还的款项2011年4月22日汇曹桂香30万元、6月16日汇曹桂香101.3万元、6月23日汇曹桂香312万元、6月29日汇曹桂香100万元、8月24日汇曹桂香100万元、9月16日汇曹桂香71万元、2012年1月12日汇卢浩66.5万元共计780.8元。2012年1月18日以后曹桂香、卢浩汇给李园峰的款项为:6月12日曹桂香汇出50万元,2012年5月31日卢浩汇出30万元、6月12日100万元共计180万元;而李园峰在此之后归还的款项如下:1月29日汇卢浩30万元、4月6日汇卢浩27万元、4月26日汇卢浩13.5万元、9月29日汇卢浩40万元、2013年2月7日汇卢浩50万元、2月25日汇卢浩20万元、2014年2月25日汇卢浩10万元、4月14日汇卢浩10万元共计200.5万元。卢群雄与曹桂香系夫妻关系,卢浩系卢群雄与曹桂香之子。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包凌虹转让的130万元债权是否真实存在,若真实存在,李园峰、许维林有无归还相应的款项。从双方举证以及法庭调取的证据看,在本案借条出具以前,原债权人卢群雄、曹桂香、卢浩以及李园峰之间有大量的经济往来,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前,即使不考虑利息的问题,李园峰归还的款项也不足以清偿卢群雄以及卢群雄家人汇给李园峰的全部本金。另外在本案的借条出具后,虽然李园峰归还的款项比卢群雄以及卢群雄家人汇给李园峰的款项多,但这些汇款都发生在李园峰申请向卢群雄延期归还借款之前,也就是说如果本案借条出具之后李园峰有归还过本案的部分款项,其在向卢群雄申请延期归还该笔借款时应注明已归还的款项部分。综上,李园峰提供的汇款凭证系归还本案以外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故包凌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园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包凌虹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6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另70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许维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园峰追偿。案件受理费18257元,由李园峰负担,许维林负连带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园峰提供款项交易记录4页,证明李园峰另外归还了198万元。被上诉人包凌虹质证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不予认可。本案借条是在2012年出具,借条出具后双方形成案涉债权债务关系。李园峰提交的款项交易时间是2011年,发生在借条出具之前,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许维林未作质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除“2011年5月3日40万元…共计1048.2万元”以外的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曹桂香、卢浩于2012年1月18日以前汇给李园峰的款项共计1008.2万元。李园峰于2011年1月31日汇给曹桂香30万元、于2011年3月7日汇给曹桂香18万元、于2011年12月27日汇给卢浩100万元、50万元,以上共计198万元。本院认为,包凌虹从卢群雄处受让了卢群雄对李园峰享有的130万元债权的事实清楚,李园峰亦认可曾向卢群雄出具案涉130万元借条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园峰是否已向卢群雄归还了该笔130万元借款。李园峰虽辩称其与卢群雄之间包含本案借款在内的款项往来在2014年中旬已经基本结清,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虽李园峰在二审中补充提供了汇至曹桂香及卢浩账户共计198万元的银行凭证,但该部分汇款均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且即便加上该部分还款,李园峰在本案借款之前归还的款项仍不足以清偿曹桂香及卢浩汇给其的借款。李园峰辩称另有一笔100万元还款是其委托朋友汇给曹桂香,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同时,李园峰签收案涉2015年1月26日的债权转让通知并书写“本人已收到此通知待许维林一同见面后一同协商还款方案”的行为,与其关于案涉借款已清偿的诉讼主张相悖,庭审中也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案涉汇款时间以及借条关于申请延期还款的内容,原审认定李园峰在本案借条出具后的还款并非归还本案借款并无不当。李园峰关于借条中分期还款及申请延期还款的内容均是卢群雄事后添加形成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园峰的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7元,由上诉人李园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晋代理审判员  李茜代理审判员  虞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