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执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罗伟与苟纯宏民间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伟,苟纯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3执20号申请执行人罗伟,男,1984年12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人,住金沙县鼓场街道。委托代理人唐佳先,女,1962年3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址同上。系罗伟母亲。被执行人苟纯宏,男,1973年10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523民初257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了罗伟申请执行苟纯宏民间借款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苟纯宏应偿还申请人借款88000.00元,承担案执行费1220.00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苟纯宏无银行存款余额,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一直未找到被执行人苟纯宏。经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体福二0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