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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峰、宋运强、孟庆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峰,宋运强,孟庆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228号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东丰镇。法定代表人王立鹏,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艳,该行职员。被告潘峰,男,1990年9月21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宋运强,男,1971年8月23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孟庆利,男,1974年11月2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峰、宋运强、孟庆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峰、宋运强、孟庆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潘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应付利息4389.63元(利息从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2.要求宋运强、孟庆利承担保证连带偿还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潘峰在我行农户联保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9.25‰计算,到期本利清,现金偿还。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贷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我行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到法院。潘峰、宋运强、孟庆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潘峰、宋运强、孟庆利与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潘峰、宋运强、孟庆利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联社申请农户联保借款,联社同意向潘峰、宋运强、孟庆利发放农户联保借款。联保成员之间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任何一位联保小组成员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依据合同取得的全部借款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0日,潘峰向联社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5‰,逾期利率为月利率9.25‰上浮100%。贷款到期后,潘峰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偿还到2015年12月28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2016年7月14日,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社自行解散,其债权债务关系应由改制后的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本院认为,潘峰、宋运强、孟庆利与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潘峰向联社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潘峰没有按照《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宋运强、孟庆利自愿为潘峰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在联保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为利率9.25‰上浮100%,但信用社只要求主张逾期利息为利率9.25‰上浮50%,故对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9.25‰上浮50%计算);二、被告宋运强、孟庆利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潘峰负担,被告宋运强、孟庆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路 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