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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5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香玉与林绍猛、刘秀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玉,林绍猛,刘秀美,王妹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5882号原告:王香玉,女,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涛,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全,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绍猛,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刘秀美,女,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王妹妹,女,195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王香玉与被告林绍猛、刘秀美、王妹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绍猛、刘秀美、王妹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香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绍猛、刘秀美立即偿还王香玉借款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16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王妹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6日,林绍猛通过王妹妹向王香玉借款26万元,王妹妹作为借款担保人,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50%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王香玉指示王香玉的女婿郭福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王妹妹14万元,通过现金支付王妹妹12万元;林绍猛出具借条交王香玉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本金含利息共计39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王香玉多次催讨,林绍猛未偿还借款。2016年9月12日,王香玉向王妹妹催讨,王妹妹向王香玉出具一份字据,确认曾收到王香玉借款本金26万元。林绍猛与刘秀美是夫妻关系,于1988年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秀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林绍猛未答辩。刘秀美未答辩。王妹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妹妹与王香玉系堂姐妹关系。林绍猛经王妹妹介绍认识王香玉并向王香玉借款。2013年11月16日,王香玉指示其女婿郭福财向王妹妹银行转账支付14万元。庭审中王妹妹陈述称在转账之前,其已经支付两笔6万元共计12万元的现金。2013年11月16日,林绍猛向王香玉出具借条一张交由王香玉收执,借条载明:“兹林绍猛向王香玉借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含利息,期限壹年”,借款人林绍猛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王妹妹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6年9月2日,王妹妹出具字据一份交王香玉收执,认可其作为林绍猛借款的担保人,收到王香玉借款共计26万元。另查明,林绍猛、刘秀美于1988年5月18日申请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王香玉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字据、结婚申请书复印件及王香玉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关于林绍猛借款本金数额及借款利息,林绍猛向王香玉出具载明数额为39万元借条,同时载明借条包含利息,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且该39万元数额为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加一定期间的利息所得。对此,王香玉主张借款本金为26万元,其余13万元为按年利率50%计算的利息,该陈述为王香玉不利己的陈述,且与王妹妹于2016年9月2日出具的字据能互相印证,应予采信,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26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年利率50%计算。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11月16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林绍猛应在2014年11月16前偿还借款,现王香玉请求林绍立即猛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50%计算,超过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现王香玉自愿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绍猛应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林绍猛与刘秀美于1988年5月18日申请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刘秀美与林绍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秀美未能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刘秀美与林绍猛共同偿还。王妹妹在借据作为担保人签名,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王妹妹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为2015年5月16日之前。王香玉未在2015年5月16日之前向王妹妹主张保证责任,王妹妹的保证责任免除,故王香玉请求王妹妹对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林绍猛、刘秀美、王妹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绍猛、被告刘秀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香玉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香玉对被告王妹妹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5元,由被告林绍猛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绍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云人民陪审员  陈孝玉人民陪审员  林文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