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4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裴海波与银川环利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裴海波,银川环利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4713号申请执行人:裴海波,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银川环利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北街12号楼3号。法定代表人胡新建,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裴海波与被执行人银川环利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裴海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银川环利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裴海波劳务费36600元及利息530.7元,并向申请执行人裴海波支付上述36600元劳务费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承担案件受理费728元,公告费6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02���。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银川环利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同时,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被执行人进行查找,经查找,被执行人银川环利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无具体营业地址,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的事实。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永孝审 判 员 张怀智审 判 员 陈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郜儒家书 记 员 马立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