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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6执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马某、黄某离婚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026执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马某,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那坡县。被执行人黄某,女,1985年7月12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申请执行人马某与被执行人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那坡县人民法院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2014)那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黄某应当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以下义务:一、向权利人马某支付婚生儿子XX的抚养费7200元(从2014年6月1日起算至2016年6月30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负担本案执行费50元。因被执行��黄某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马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2017年3月22日我院依法作出(2017)桂1026执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黄某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县支行账号为62×××17的账户内的存款6000元(含执行费)至那坡县人民法院的账户内。后经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执行和解查明,被执行人黄某已付5000元抚养费,故我院依法退回被执行人黄某3800元。至此,本案执行完毕。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那坡县人民法院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2014)那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申请的部分)及本院立案执行的(2017)桂1026执49号案以强制执行方式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梁汉新执行员  李康德执行员  黄卫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党家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