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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爱平大药房、赵国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爱平大药房,赵国全,章一平,章锋,周灵勇,张利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富阳爱平大药房。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登城北路**号北起第1、2间。代表人:徐红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全,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审被告:章一平,女,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审被告:章锋,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审被告:周灵勇,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审被告:张利鹏,男,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上诉人杭州富阳爱平大药房为与被上诉人赵国全、原审被告章一平、章锋、周灵勇、张利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0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张利鹏出具借据1份,认借金额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未约定还款日期。约定借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张利鹏在借据上书写:汇入农行6228480329222951371壹拾柒万陆仟,当场现金收到贰万肆仟元整,合计贰拾万元整。章锋、周灵勇在借据担保人1栏内签名捺指印,杭州富阳爱平大药房在担保人(公司)栏内签章。同日,赵国全通过银行转帐向张利鹏指定帐户汇入50000元;次日,赵国全通过银行转帐向张利鹏指定帐户汇入127000元。2016年7月7日,赵国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明:张利鹏与章一平于2014年7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26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赵国全与张利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据中虽未约定还款的具体期限,但经赵国全催讨后,张利鹏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返还。现张利鹏未返还,章锋、周灵勇、杭州富阳爱平大药房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利鹏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章一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借据上记载的现金交付24000元款项的问题。张利鹏辩称其没有收到,该款系赵国全扣除的利息。而赵国全认为其已现金交付给张利鹏。原审法院认为,张利鹏在借据上书写“当场收到现金贰万肆仟元整”;现张利鹏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故对赵国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灵勇、杭州富阳爱平大药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利鹏、章一平返还赵国全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章锋、周灵勇、杭州富阳爱平大药房对上述第一项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张利鹏、章一平负担,章锋、周灵勇、杭州富阳爱平大药房负连带责任。宣判后,杭州富阳爱平大药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在2016年10月1日寄给杭州富阳爱平大药房的只有起诉状副本,没有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传票,杭州富阳爱平大药房一直在等法院的开庭传票,根本不知道10月25日开庭,一审在没有通知杭州富阳爱平大药房开庭,也没有告知杭州富阳爱平大药房合议庭人员的组成、向杭州富阳爱平大药房发放证据材料,在杭州富阳爱平大药房不知道开庭的情况下直接缺席判决,剥夺了杭州富阳爱平大药房最基本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要求杭州富阳爱平大药房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赵国全承担。被上诉人赵国全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原审被告章一平答辩称:本案借款是在章一平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借款是15年11月-12月,当时张利鹏、章一平已经处于半分居状态,借款并非是为了章一平的店经营需要,不应承担本案的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原审被告章锋、周灵勇、张利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杭州富阳爱平大药房系个人独资企业,其工商登记投资人于2016年3月14日由张利鹏变更为章一平、并于2016年7月29日由章一平变更为徐红莉。本院认为:本案赵国全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相应的民事起诉状、证据副本以及开庭传票已于216年7月11日向杭州富阳爱平大药房予以送达并由章一平予以收受,而章一平系杭州富阳爱平大药房该时间的工商登记投资人;原审法院并于2016年10月1日再次向杭州富阳爱平大药房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并由徐红莉予以签收,而徐红莉系杭州富阳爱平大药房该时间的工商登记投资人;据此,原审程序并不存在杭州富阳爱平大药房所主张的违法缺席判决情形,杭州富阳爱平大药房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杭州富阳爱平大药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4460元,由杭州富阳爱平大药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剑审 判 员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