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黄创鑫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创鑫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创鑫,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港市覃塘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桂亮,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创鑫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代检察院梁国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创鑫及其辩护人黄桂亮到案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黄创鑫经过贵港市港北区万豪景苑小区西侧地下停车场出入口时,发现1辆红色小车停在该处,黄某坐在小车驾驶位,黎某坐在副驾驶位。被告人黄创鑫以借烟为由,拉开小车驾驶室车门,看到小车档位处有一个黑色女式挎包。黄某没有理会被告人黄创鑫,让被告人黄创鑫走开,并关上车门。被告人黄创鑫想抢走小车内的女式挎包,便拉开小车左侧后门进入小车,用随身携带的催泪喷雾器朝黄某和黎某喷射,将黎某放在小车档位处的黑色女式挎包抢走。得手后,被告人黄创鑫迅速逃离到贵港市港北区荷城加油站附近的一处草坪查看包内的财物,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120元以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银行卡、医保卡、收据、欠单等物品。被告人黄创鑫将现金人民币2120元拿走,将抢得的挎包以及挎包内的其余物品丢弃在草坪。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创鑫处收缴了赃款人民币163元,并发还被害人黎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创鑫的家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创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被告人黄创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创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创鑫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创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创鑫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害人辱骂被告人,被害人有过错,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与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创鑫是初犯,到案后主动认罪,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创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黄创鑫退至本院的一千九百五十七元发还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冬瑜人民陪审员 赵 翔人民陪审员 吴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志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