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辖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福彬及绵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福彬,绵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辖终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太行路112号。法定代表人:余固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彬,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1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审被告:绵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滨江西路南段22号嘉来华庭4-6层。法定代表人:欧飞跃,该公司董事长。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福彬、原审被告绵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44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审被告绵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涪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李审判员 殷亚男审判员 邱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梓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