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刑初292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连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6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23日被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粤L×××××轻型普通货车沿博罗县龙溪大道由广汕路往龙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溪大道龙秋阁门前路段时,与林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林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用自己的手机(138××××9673)报警,并与被害人家属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后公安机关在博罗县人民医院将黄某抓获。经事故责任认定,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粤L×××××轻型普通货车沿博罗县龙溪大道由广汕路往龙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溪大道龙秋阁门前路段时,与林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林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用自己的手机(138××××9673)报警,并与被害人家属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后公安机关在博罗县人民医院将黄某抓获。经事故责任认定,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家属与被害人林某家属达成赔偿10万元的协议(不含保险赔偿),并按协议支付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警情信息表、证人黄某证言、死亡医学证明、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同时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被害人有过错等情况,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东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嘉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