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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梅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1刑初57号公诉机关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峰,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达斡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捕前住塔城二工镇萨孜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经塔城市人民法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塔城市看守所。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梅峰酒后驾驶×××号临牌桑塔纳轿车,行驶至塔城市光明路建设处十字路口时,被塔城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发现。经鉴定,被告人梅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峰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鉴定酒精含量酒精含量为32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梅峰判处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梅峰辩称:通过这次教训,我的行为危害了社会和家庭,我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希望法庭能对我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梅峰酒后驾驶×××号临牌桑塔纳轿车,行驶至塔城市光明路建设处十字路口时,被塔城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发现。经鉴定,被告人梅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2mg/100ml。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梅峰取保候审、塔城市人民法院批准逮捕的时间及被告人身份信息,本案查获经过等事实。2、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证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2017)理检字第0550号检验鉴定报告书已送达被告人梅峰,被告人对”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322毫克”的鉴定结果无异议。3、被告人梅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经过;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人梅峰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峰酒后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322毫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梅峰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峰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 启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古丽米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