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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行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雷勇辉与武胜县环境保护局、李其平大气污染防治行政监督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勇辉,武胜县环境保护局,李其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6行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勇辉,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胜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法定代表人张万斌,局长。原审第三人李其平,女,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上诉人雷勇辉因大气污染防治行政监督一案,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行初247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雷勇辉请求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系武胜县环境保护局针对天博宾馆的业主作出的,内容主要为因居民投诉,武胜县环境保护局为解决天博宾馆锅炉噪声、废气扰民,责令天博宾馆业主将排气管道改道排入地下下水道。雷勇辉并非本案讼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同时,武胜县环保局作出的本案讼争行政行为亦不必然会对雷勇辉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此外,武胜县环保局虽然作出了责令天博宾馆业主将排气管道改道排入地下下水道的行政行为,但改道排气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并非武胜县环保局,故,雷勇辉与武胜县环保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综上,雷勇辉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裁定驳回雷勇辉的起诉。上诉人雷勇辉上诉称:1、上诉人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责令天博宾馆将锅炉排放的废气改道排入下水道的具体行政行为已造成租住上诉人房屋的同住人员腾彭毅人身损害,事实上已经产生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具有该条规定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强令天博宾馆将锅炉废气向下水道排放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同时违反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第4条的规定,严重违反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4.5规定的锅炉排放废气应通过烟囱排放的要求。3、上诉人承担了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6民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的次要责任,赔偿了腾彭毅经济损失251619.49元,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行初247号裁定,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武胜县环保局答辩称:1、雷勇辉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对于他局责令天博宾馆将排气管道改道排入地下下水道的具体行政行为,雷勇辉无权提起行政诉讼。2、他局责令天博宾馆将排气管道改道排入地下下水道,是基于居民投诉,他局的行为不存在违法行为,也没有违反当时施行的《锅炉大气污染排放标准》的规定。3、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他局不是环境侵权赔偿的主体,只是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调解处理。4、他局是责令天博宾馆将排气管道改道排入地下下水道,而不是直接将废气向下水管道排放。5、雷勇辉主张他局作出的责令天博宾馆整改锅炉排气管道行政行为违法已过法定时效,雷勇辉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审理程序方面都正确无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结合到本案,雷勇辉不是本案武胜县环保局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该行政行为的实施对雷勇辉的合法权益并无实际影响,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雷勇辉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雷勇辉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阳晓川审判员 冯烈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