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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白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刑初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间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3KM+800M处时,撞上方某顺向骑行的自行车,造成方某、白某某受伤、两车毁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方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经认定,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3KM+800M处时,与骑自行车顺向行驶的方某发生碰撞,事故致方某、白某某受伤。经鉴定,方某脑疝形成,颅内有大量出血,损伤属重伤二级。河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方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方某对白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对白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11月25日中午,其在同村喝的啤酒,同日16时10分许,其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驮着同村周某,以50至60公里每小时的速度,沿31省道向西向东行驶至沙河桥宋位村附近时,其驾驶的摩托车撞上了一辆自行车的后轮。2、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5日中午,其和白某某在本村周艳青家吃的饭,当时都喝了点酒。当日14时许,白某某骑摩托车驮着其去沙河桥镇办事。办完事后,白某某驮着其沿沧保路由西向东回家,行驶到沙河桥镇宋位村附近时,撞上了一辆自行车。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5日16时许,在沧保路沙河桥镇宋位村附近,其妻子方某骑一辆自行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4、河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河公交认字(2016)第5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明,2016年11月25日16时许,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认定白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未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白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6、陕西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个的陕津实(2016)毒物检字第21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白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成份,含量为57.99毫克/100毫升。7、河间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方某因外伤致颅脑损伤,脑疝形成,颅内有大量出血,现为昏迷状态,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8、《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白某某于1982年8月13日出生。9、本院(2017)冀0984刑初4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方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白某某赔偿方某各项损失人民币八万元整,即为结清。方某对白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未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致被害人方某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方某达成调解,得到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凤柱审 判 员  马 辉代理审判员  孙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哈紫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