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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412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静与田治虎、张菊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静,田治虎,张菊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412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静,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田治虎,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菊香,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李静与被执行人田治虎、张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26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269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田治虎于2016年8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李静借款1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97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415元,以上共计10238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张菊香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裁定追加张菊香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案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田治虎名下无存款信息,无车辆信息,无房产信息,查明张菊香在农行平罗西环路分理处有工资账户,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依法冻结该工资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6日),冻结期满后将自动解除冻结措施,申请执行人可于期满前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冻,后本院依法将该账户中的13300元予以扣划,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张菊香采取了拘留措施,后担保人张菊霞与黄立平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申请提前解除对被执行人张菊香的拘留,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依法提前解除对张菊香的拘留。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被执行人田治虎进行查找,经查找,被执行人田治虎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文贵审 判 员 孙志军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海林书 记 员 郭亚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