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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侯家贞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家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刑初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家贞,男,1968年9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龙华街侯家馍馍房。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2017年1月25���分别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家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家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家贞于2015年9月30日9时许,在临清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龙华街侯家馍馍房,因故与冯丽红发生纠纷,其间,侯家贞持三角铁致冯丽红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顶骨骨折,分别被评定为轻伤一级、二级。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经上网追逃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家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侯家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辩解、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家贞于2015年9月30日9时许,在临清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龙华街侯家馍馍房,因故与该办事处北关居委会居民冯丽红发生纠纷,其间,侯家贞持三角铁致冯丽红左顶部硬膜外血肿,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左顶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侯家贞被上网追逃,12月29日被临清市公安局青年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冯丽红医疗费、营养费等各种费用共计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丽红的陈述,证人张秀英、商广生、郭文秀、郭文芝、魏金辉��谢悼生等人的证言,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鉴定照片,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物证三角铁、照片及提取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证明,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被害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家贞在与他人发生矛盾时,未能客观冷静的正确处理,而是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谅解,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家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三角铁1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锐审 判 员  邢红丽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