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刘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3月2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邵春,江苏青行于思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苏0312刑初853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提起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苏03刑终32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邵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酒后与妻子邓某某因离婚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将自己住宅内的衣物、被褥等点燃,引燃住宅后造成住宅东屋、西屋等位置大面积燃烧。经现场勘查,刘某房屋周围存在其他村民住宅,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危及公共安全。后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无精神病,作案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邓某某、孙某、昝某某、刘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所引发,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无前科劣迹,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双华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人民陪审员 滕绍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