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3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焕成与李秀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成,李秀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3550号原告:王焕成,女,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水产养殖户,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光,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秀莲,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茌平县,住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100号。负责人:郑中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宁,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王焕成与被告李秀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光、被告李秀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焕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万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9时20分许,李秀莲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市城区光岳路滨河花园东门由西向东借道行驶时,与由北向南王焕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王焕成受伤及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秀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焕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秀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李秀莲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我所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我本人,我具有驾驶证,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赔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李秀莲所述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王焕成所诉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因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李秀莲所辩称的其肇事车辆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情况,因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王焕成受伤后在聊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5天,诊断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右侧前臂、右手掌、双侧膝关节处、双侧下肢)等。在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复查,但未治疗。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王焕成申请对其伤进行伤残评定,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焕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软组织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尚未达到标准规定的伤残范围。王焕成对上述鉴定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王焕成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010.79元、误工费17651元(王焕成主张自2006年9月份开始从事水产养殖鱼虾,要求按147.28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根据提交的证据,应按城镇居民86.42元/天计算,住院215天,因王焕成已61岁,故计算95%)、护理费35131元(护理人员系王焕成之子刘猛,从事批发零售业,按163.4元/天计算,护理2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215天,30元/天)、施救费1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8842.79元。王焕成主张营养费2700元,而只有医嘱“加强营养”为证,无支出单据等证据,故证据不足。王焕成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无证据支持。王焕成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的身份及职业证明、其他损失的证明等。李秀莲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上所举证据经过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李秀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焕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本院查明的王焕成因该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王焕成主张营养费2700元,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王焕成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李秀莲对王焕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及双方车辆情况,以李秀莲赔偿王焕成80%为宜,因李秀莲所驾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80%。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项,由李秀莲赔偿80%。对王焕成的损失具体赔偿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焕成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7651元、护理费3513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328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王焕成医疗费7208.63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6450元×80)、施救费80元(100元×80),共计12448.63元。因保险公司无不予赔偿的损项,故李秀莲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焕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328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王焕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共计12448.63元;(以上各条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焕成要求被告李秀莲赔偿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焕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王焕成承担279元,被告李秀莲承担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