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224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邱双古与邓意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双古,邓意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4民初221号原告:邱双古,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彦杰,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意文,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号。负责人:李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英花,该公司职员。原告邱双古与被告邓意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双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彦杰、被告邓意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2、3、5、6、7、8、9、10、11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75842.4元。被告邓意文的意见:原告提交的2017年2月14日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没有提供病历,无法确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联。同时认为其垫付了医疗费4500元。被告保���公司的意见:原告提交的2017年2月14日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没有提供病历,无法确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联。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75508.22元,同时认为已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本院认定:75584.02元。理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75508.2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2月14日的医疗费票据75.8元,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该费用是因鉴定需要所产生的检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34天×180元/天=6120元。被告邓意文、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考虑到是家属护理,应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1195元/年计算(每天85元)。本院认定:3400元。理由:原告住院34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34天×100元/天=34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94天×107元/天=10058元。被告邓意文、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不属于有效证据,且原告未提供合法的劳动合同,应按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31195元/年(85元/天)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82天。本院认定:10058元。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银行账户明细及韶关中润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发生事故前在韶关中润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发生事故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左右,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107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误工时间,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6年11月12日发生事故,于2017年2月23日定残,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2天,原告诉求94天,本院予以照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残疾赔偿金(1)定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6465.84元(34757.2元/年×20年×11%)。被告邓意文、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是农村户口,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合法的暂住证及合法的劳动合同,原告没有城镇居住的事实,工作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360.4元/年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4004.35元(原告母亲的扶养费为1412.02元,原告两个儿子的扶养费为4236.06元+18356.27元)。被告邓意文、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都是农村户籍,且均在农村居住,消费水平均是农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院认定:99152.3元。理由:①定额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籍,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韶关中润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已超过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1%=76465.84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以扶养人是否为城镇或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母亲邓黑麻1941年8月23日出生,原告事故时其已年满75周岁,被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母亲共生育10个子女;原告大儿子邱绍恒2001年5月26日出生,原告事故时其已年满15周岁零5个月,则需扶养2年7个月;原告小儿子邱绍峰2011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事故时其已年满4周岁零11个月,则需扶养13年1个月,原告主张扶养13年,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伤残为两个十级,故被���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2年+25673.1元/年÷12×7个月)+(25673.1元/年×2年+25673.1元/年÷12×5个月)÷10人+(25673.1元/年×10年+25673.1元/年÷12×5个月)÷2人}×11%=22686.46元。以上定额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合计99152.3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邓意文、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应提交与就医地点、次数相符的交通费票据,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进行核实,考虑实际情况,请法院酌情认定300元。本院认定:400元。理由: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邓意文、保险公司的意见:根据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考虑事故各方的��错且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来确定,且该费用不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定:4000元。理由:原告因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等,酌情认定4000元。8、营养费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邓意文、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该主张过高,请法院结合当地的生活标准酌情认定1000元。本院认定:2000元。理由:粤北人民医院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2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邓意文的意见: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根据交强险条款,该项损失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且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原告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时,保险公司也已将交强险医疗限额支付给了医院,不存在怠��理赔的情形,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本院认定:2000元。理由:原告该主张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在当事人诉讼费负担中予以决定。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邓意文、保险公司的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证明显示,拆除颌骨内固定装置,约需住院治疗费用壹万元,说明拆除内固定费用并不确定,且尚未发生,原告应待实际发生相关费用后另行主张。本院认定:10000元。理由:该费用已经医院证明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11、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1230元。被告邓意文的意见: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认定:1230元。理由: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12、购买保险情况被告邓意文驾驶的粤FAT5**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13、两被告支付情况被告邓意文支付了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两被告应支付除鉴定费外,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9224.3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68326.02元。裁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仁公交认字[2016]第B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意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邱双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根据上述表格,除鉴定费外,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09224.32元。被告邓意文驾驶的粤F×××××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90984.02元,扣减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不足部分80984.02元,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56688.81元,原告自负30%。《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7010.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4907.21元,原告自负30%。摩托车修理费123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由于事故后被告邓意文赔偿了原告4500元,为减少三方当事人诉累,该款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扣减,事后邓意文可向保险公司理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6730元(11万元+1230元-4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双古1067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双古61596.02元;三、驳回原告邱双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邱双古负担2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1842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经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慈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素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