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赵明星与沈阳市辽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中县辽野美食绿洲饭店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裁决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明星,沈阳市辽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中县辽野美食绿洲饭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星,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牛心坨乡。委托代理人:宋大声,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中区。法定代表人:陈玉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金红,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长伟,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辽中县辽野美食绿洲饭店,地址辽中县辽中镇。负责人:宋丹,系该饭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万策,系该饭店法律顾问。上诉人赵明星诉沈阳市辽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裁决一案,因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2行初432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刘艳系夫妻关系。刘艳系第三人单位员工,在第三人处从事服务员工作,第三人提供住宿。2015年7月22日,刘艳向第三人请假,请假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下午和2015年7月23日上午。2015年7月22日17时16分,刘艳乘坐赵英驾驶的辽A607**号小型轿车在辽中县牛心坨镇花牛沟村发生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辽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艳无事故责任。原告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第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刘艳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原告对被告的决定不服,故提起本次诉讼。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在事实认定方面,被告认定刘艳系2015年7月22日请假随礼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不符合法律法规认定工伤的规定,因此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意见。对被告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理由如下,第一,从辽中县法院(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812号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已经认定,2015年7月22日刘艳系请假回家随礼。表明刘艳当日请假确实是要去随礼。第二,从被告对赵某甲及赵某的询问笔录中能够认定,赵宝俊与赵英系兄妹关系,赵宝俊系原告赵明星的叔叔,当日赵英和刘艳均要去赵宝俊家随礼,且饭店于15时30分开席,当日赵宝俊给刘艳等5、6人留了一桌席,但刘艳于17时16分发生交通事故。由此能够认定刘艳当日离开单位系直接到饭店吃席,而并非直接回家。第三,赵英系在辽中县城内居住,赵英去辽中县牛心坨镇花牛沟村是为了随礼,因此一并接上刘艳,由此也能认定刘艳系跟随赵英一并参加随礼。第四,原告自认离开单位的时间是2015年7月22日16时许,而开席时间是15时30分,赵宝俊为刘艳等人留了一桌席,由此能够认定刘艳及赵英系直接到饭店吃席。因此,对于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点在于刘艳在回家途中先到饭店参加酒席是否能够认定为下班的合理路线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此种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的下班路线。本案中,恰巧因为刘艳参加酒席的饭店与刘艳家同在花牛沟村,从事故地点、饭店及刘艳家三处地点看,刘艳从工作单位到家系先经过事故地点,然后是参加酒席的饭店,之后是刘艳家,因此才产生了事故发生地点也在刘艳的回家路线之中的问题,如刘艳参加酒席的饭店与刘艳家在完全相反方向,即不可能出现本案中的情况。而法律仅对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规定为可以认定工伤,对此本院认为不应作扩大解释,不能将本案中特殊情况(参加酒席饭店与刘艳家在同一路线之上)的出现也一并认定为下班的合理路线。因此,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刘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而作出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上,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对此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明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明星负担。上诉人赵明星上诉称,刘艳请假回家,先行去饭店吃酒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也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的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或者第(三)项,刘艳属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认定刘艳的死亡为工伤。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6)第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审查客体;2、路线说明,证明刘艳回家的路程应系合理路线;3、结婚证,证明原告系刘艳丈夫;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证明刘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5、赵某出具的事情经过及身份证复印件,辽中县法院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案件客观的经过。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意见;2、辽中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证明刘艳受伤后治疗情况;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辽中县殡仪馆证明,证明刘艳经抢救无效死亡并火化;4、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刘艳户口已注销;5、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查询卡,证明第三人企业经营状况;6、辽中劳人仲字[2015]29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刘艳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时间,地点,责任划分;8、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刘艳系夫妻关系;9、事情经过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情前后经过;10、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情前后经过;11、起诉状及传票、时限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刘艳案件证据清单、辽中县法院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刘艳和第三人之间经法院审理认定了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工伤决定时限中止存在法定事由;12、赵某、赵明星、赵某甲、杨某某、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乙、段某某、张某的调查笔录,刘某乙、段某某、张某、南某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经过;13、送达回证、举证通知书、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履行了送达程序并交代了诉权。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审查客体,不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从上述证据能够表明原告及刘艳的夫妻关系,以及刘艳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于原审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2-10,能够表明被告在作出案涉行政行为时进行调查并作出事实认定。被告的证据1、11、13能够证明被告在作出案涉行政行为时履行法定程序。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辽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被上诉人对赵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2015年7月22日,刘艳向原审第三人请假去随礼,并于当日下午乘坐赵英驾驶的车辆去吃垫席饭,在去往饭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刘艳去吃垫席饭不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所以本案不符合前述条文第(三)项规定。刘艳从单位出发,其欲前往的饭店虽然位于其单位和家之间,但是刘艳请假的目的是为了随礼,去吃垫席饭,因此,刘艳的情形不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的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不符合前述条文第(一)项规定。综上,刘艳不属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作出(2016)第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继东审判员 杜 娟审判员 周玺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