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201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晓英与高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英,高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060号原告:李晓英。被告:高洁。原告李晓英与被告高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英、被告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逾期款利息19800元,本息共计74800元(利息为本金55000元×2%×18个月),利息算至2017年2月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9日,被告高洁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晓英借款55000元,当时双方约定于2015年8月1日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还款事宜,但每次被告都以各种借口和理由进行推诿,据不履行还款责任,至今分文未予偿还。综上,被告故意违约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高洁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并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只是给原告打了二张借条,打借条原因是:原告及其丈夫认我做干姑娘,如果我要与别人结婚,他们不准许,他们就要求我把这些年花在我身上的钱打成借条给他们,如果我不这样做,他们就不放过我,于是就产生了借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9日出具的借条,因被告认可是其书写,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因与本案无关,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3.被告提交的光碟,因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被告高洁出具借条给李晓英,内容为:“今借到李晓英现金伍万伍千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8月1日以前还清”。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198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不属实,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英借款本金5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计835元,由原告李晓英负担247元,被告高洁负担588元(原告李晓英已自愿预交,由被告高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厚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