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322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卢清华、徐智明等与博罗县横河中心小学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清华,徐智明,博罗县横河中心小学,博罗县横河中学,博罗县横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992号原告卢清华,男,汉族,1947年7月16日出生,住博罗县,。原告徐智明,男,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住博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年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横河中心小学,住所地:博罗县横河镇河东村。法定代表人陈川海,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更新、郭泽波,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横河中学,住所地:博罗县横河镇河东路。法定代表人卢鸿发,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更新、郭泽波,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横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博罗县横河镇沿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利强。委托代理人徐庆广,横河镇法律服务所所长。原告卢清华、徐智明诉被告博罗县横河中学、博罗县横河中心小学、博罗县横河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清华、徐智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年华;被告博罗县横河中心小学、博罗县横河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更新、郭泽波;博罗县横河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清华、徐智明的诉讼请求:1、确认两原告与三被告签署的《民房置换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博罗横河中学、博罗横河中学小学向两原告交还原砖木结构的旧平房所占的土地119平方以及空地69平方,并将原砖木结构的旧平房恢复原状;3、判令三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民房置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位于博罗县××镇××河南中学门口民房一栋建筑面积128平万米、占地面积119平方米、另加空地69平方米,置换横河镇原教办会议室占地面积76平方米,建筑面积152平方米,并拆除会议室前方的临时建筑物。事后,两原告依约向三被告交付了上述民房。三被告虽然也交给原告的横河镇原教办会议室,但是三被告一直未能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后原告查实上述被告的置换建筑物用地性质为划拨国有土地。原告为此多次找三被告协商,以及向政府反映,政府部门明确告知无法办理房产证。原告认为《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本案案涉置换建筑物用地性质为划拨的国有土地,虽然系以置的方式,但置换系相互转让,本质还是转让,未经博罗县人民政府批准,《民房置换协议》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博罗横河中学、博罗横河中心小学、博罗横河镇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民房置换协议是有效的,2006年签订协议已实际履行,我方已经支付补偿款、交付了约定的房屋给原告使用;原告原有的建筑物已拆除,建筑物所使用的土地已变为公共道路用地;履行不可能回转,因此我方认为该协议有效,双方争议在于协议履行中土地与房产的办证手续没有完备,应该继续履行,我方也愿意继续协助原告;2、原告请求归还原建筑原状交付土地的问题,我方认为是无法履行的,原告原有的建筑物已拆除,建筑物所使用的土地已变为公共道路用地,不可能再恢复原状,原告也使用被告交付的房屋十多年之久,3、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我方认为原告主张没有依据,房屋按约定交付原告使用,不会产生损失,即使房屋没有办理过户也不会产生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损失60万元没有依据。4、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2006年9月4日,被告博罗横河中学、博罗横河中心小学为甲方、两原告为乙方、被告博罗横河镇人民政府为丙方签订《民房置换协议》,约定横河中学校门正前方约二十米处为乙方卢清华所建的砖木结构旧平房,建筑面积128平方米,空地69平方米。该平房阻碍了横中师生出入,给师生安全构成隐患,影响市容。经协议,同意拆除乙方平房,甲丙方将横河镇原教办砖混结构两层面积约152平方米的楼房置换给乙方所有。具体体协议如下:1、甲方置换给乙方的楼房南面有一间小店,为原教办主任卢燕居的临时建筑,协议签订后的十天内,由丙方负责拆除。2、协议签订后由甲方的横向中学即时一次性给乙方补偿人民币陆千元。3、乙方的平房交给甲方处理,甲方在协议签订后的第31日起对平房进行拆除,拆下的砖木等材料乙方可以支配。4、甲方置换给乙方的楼房,归乙方永久所有,乙方拥有该楼房所占地面积76平方米的永久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预。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交付了置换的民房。三被告交付了横河镇原教办砖混结构两层面积约152平方米的楼房,支付给原告6000元。原告原有的建筑物已拆除,建筑物所使用的集体土地已建设为横河中学门前公共道路。三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置换给原告的横河镇原教办砖混结构两层面积约152平方米楼房的房产权过户登记、原教办主任卢燕居的临时建筑被告方没有拆除发生纠纷引发本案。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被告博罗横河镇人民政府关于原告“网络问政”投诉的答复,能够证明《民房置换协议》签订和履行中,三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置换给原告的横河镇原教办砖混结构两层面积约152平方米楼房的房产权过户登记发生纠纷,至2016年10月11日原告还在通过“网络问政”投诉请求解决。2、双方《民房置换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民房置换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被告方是否应当为原告方办理相关的产权过户手续,还是被告方是否应当向原告方归还、恢复原有建筑土地状况。三被告认为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原告原有的建筑物已拆除建设为横河中学门前公共道路,承诺协助原告办理置换给原告的横河镇原教办砖混结构两层面积约152平方米楼房的房产权过户登记。3、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原告没有提供经济损失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纠纷因为原告主张权利没有停止,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卢清华、徐智明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自然人;被告博罗横河中学、博罗横河中心小学、博罗横河镇人民政府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原告被告双方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原告的平房位于博罗横河中学大门正前方,双方为了清除原告平房对横河镇市容的影响、消除博罗横河中学师生出入的安全隐患,自愿订立了《民房置换协议》,并且进行了实际交付,被告已经把原告平房拆除,原告平房的宅基地已经新建为博罗横河中学出入道路和镇街公共道路。原告也在订立《民房置换协议》占有和使用置换的横河镇原教办砖混结构两层楼房,双方已经对《民房置换协议》进行了大部分履行。《民房置换协议》是原告被告双方对各个具有所有权的房屋进行的置换,是一种以物易物的特殊形式的买卖,原告被告双方的《民房置换协议》实质是以物易物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原告主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不能单独适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的法律政策规定评价本案件纠纷,并且《民房置换协议》不违反国家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法律政策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原告被告之间的以物易物的房屋买卖还涉及被告对国有资产处置问题,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应当履行向上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程序,目的是为了实现置换房屋及占用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转变,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但是具体到本案件,国有资产不但没有流失,通过置换实现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市容美化、横河中学师生出入的安全、公共道路的畅通、原告居住的方便。被告不履行向上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的程序,致使置换房屋及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使用权不能够及时转变,上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理、处罚、处分。但是原告被告之间作为平等主体签订的《民房置换协议》,不应当因为被告是否履行向上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的程序性规定影响原告被告之间的《民房置换协议》的法律效力,《民房置换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民房置换协议》是具有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双方应当按照房屋买卖物权公示的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变、变更的登记,实现物权效力。原告主张被告交还置换平房所占的宅基地、砖木结构的旧平房恢复原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合同履行中,诚信履行构成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双方应当依照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外,也要履行合同未做约定但依照诚信原则也应当履行的协助等义务。被告博罗横河中学、博罗横河中心小学、博罗横河镇人民政府对于《民房置换协议》未能协助原告办理置换给原告的横河镇原教办砖混结构两层楼房的房产权过户登记、原教办主任卢燕居的临时建筑被告方没有拆除是没有履行协助义务和违约行为。被告博罗横河中学、博罗横河中心小学、博罗横河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继续履行合同中拆除原教办主任卢燕居的临时建筑;履行向上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程序;协助原告办理置换给原告的横河镇原教办砖混结构两层楼房的产权过户登记;原告也应当协助被告办理置换给被告的砖木结构旧平房的产权过户登记。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经济损失的证据,本院暂时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卢清华、徐智明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卢清华、徐智明和被告博罗县横河中学、博罗县横河中心小学、博罗县横河镇人民政府2006年9月4日签订的《民房置换协议》继续履行。二、被告博罗县横河中学、博罗县横河中心小学、博罗县横河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协助原告卢清华、徐智明办理完毕置换给原告卢清华、徐智明的横河镇原教办砖混结构两层楼房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原告卢清华、徐智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协助被告博罗县横河中学、博罗县横河中心小学、博罗县横河镇人民政府办理完毕换给被告的砖木结构旧平房及占用宅基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过户登记。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博罗县横河中学、博罗县横河中心小学、博罗县横河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晓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周 欣书 记 员 黄金燕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