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贺宝田与蓝田县焦岱镇东光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宝田,蓝田县焦岱镇东光村村民委员会,张某,贺某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宝田,男,195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蓝田县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瞿龙,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田县焦岱镇东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蓝田县焦岱镇东光村。法定代表人荣建民,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蓝田县村民,住西安市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贺某,女,201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蓝田县焦岱镇东光村村民,系贺某之母。上诉人贺宝田因与被上诉人蓝田县焦岱镇东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光村委会)、张某、贺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2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贺宝田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土地经营权证书、林权证,证明贺宝田系家庭户主。2、蓝田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2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土地被征用及征地补偿款发放领取情况。3、蓝田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2民初690号案卷宗谈话笔录复印件,证明东光村尚有176228元征地补偿款未发放,贺宝田作为户主,在家庭未“分家”前提下提起诉讼合法合理。东光村委会及张某、贺某对上述贺宝田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均认为张某、贺某应当享受剩余部分征地补偿款。东光村委会未提交证据。张某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2、蓝田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2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书,3、蓝田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2民初690-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张某、贺某系贺宝田家庭成员,张某与贺宝田之子贺孟启正处于离婚纠纷中。贺宝田、东光村委会均对张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8日,张某与贺宝田之子贺孟启结婚,2014年9月7日生女儿贺某,一直随张某生活。张某及贺某的户口均登记在以贺宝田为户主的家庭户内。2014年年底,贺宝田所在东光村因土地被征用,按村上的分配方案人均分得征地补偿款96038元。贺宝田家庭包括张某、贺某在内共计6人,共计分得576228元。村上第一次分配60000元,后贺孟启分两次从村组已领取340000元,下余176228元仍在东光村委会账户中以户主贺宝田名义暂存未付。2016年3月31日,张某曾诉至法院,请求与贺孟启离婚,并于同年5月11日提出申请对东光村委会账户内所余之征地补偿款予以诉讼保全。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裁定,暂停支付东光村委会征地款分配账户内户主为贺宝田名下之征地款176228元。同年6月8日法院作出(2016)陕0122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之离婚诉讼请求。并于同日作出(2016)陕0122民初69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东光村委会征地款分配账户内户主为贺宝田名下之征地款176228元之暂停支付。该款项一直存放未被支取。法院上述判决生效后,张某与贺孟启仍分居生活,贺某一直由张某实际抚养。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各执一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贺宝田于2016年8月30日诉至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光村委会支付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176228元。2、东光村委会支付其该费用的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3、诉讼费用由东光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年底,贺宝田所在村组因土地被征用开发,确定了征地补偿方案。贺宝田之子贺孟启分两次从村上领取了征地补偿款340000元,下余176228元经贺宝田多次催要,东光村委会不予支付。东光村委会辩称,征地补偿款176228元未向贺宝田发放属实,应归张某、贺某所有。事实与理由:2014年年底本村土地被征用后,贺宝田家共六口人,包括张某和贺某,共计应分得征地补偿款576228元。村上分配的土地补偿款中有张某及贺某的份额。贺宝田之子贺孟启分两次从村组已领取了340000元,现仍剩余176228元。当贺孟启向村上追要时,之所以没有分配剩余部分,是因为张某与贺孟启的婚姻破裂,剩余的补偿款应当分给第三人张某及贺某。张某、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贺宝田名下的征地补偿款176228元归张某、贺某所有,本案所涉及一切费用由贺宝田承担;审理中,张某表示自愿负担自己申请加入诉讼所交纳之案件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张某与贺宝田之子贺孟启于201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将户口迁入蓝田县焦岱镇东光村二组户主为贺宝田的家庭名下。2014年贺某出生,户口也在该家庭户内。2014年年底,东光村土地被征用,人均分得征地补偿款96038元,张某和女儿贺某应分得192076元。2016年3月因感情不和,张某诉讼离婚,因贺宝田与贺孟启从村组领取了400000元,张某对剩余的176228元申请诉讼保全。后法院驳回张某离婚请求。贺某从出生一直随张某生活,现母女生活困难,贺孟启作为父亲分文未付。剩余征地补偿款应给付张某、贺某。贺宝田对张某、贺某的诉讼请求辩称,张某在东光村没有承包地,其土地经营承包权应在原籍长安区姚寨村,贺宝田系土地经营承包权证上的家庭户主,村上应当将剩余征地补偿款支付给贺宝田。贺某的法定代理人系贺孟启、张某,不应由张某一方代为提起诉讼申请,法院应当裁定撤回贺某的诉讼申请。东光村委会对张某、贺某的诉讼请求表示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农村村民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享有对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权。贺宝田及其家人包括张某、贺某共计六人,作为东光村村民,在东光村委会公布的分配征地补偿款方案中,均有应分得的份额。东光村委会虽以农户为单位计算应受分配的人头及分发征地补偿款,但征地补偿款是应当分配至每名村民个人名下的款项,故该征地补偿款不是家庭的共同财产,村民应当各自享有各自的独立份额。贺宝田家中共计六人,共计应分得576228元,张某、贺某作为应受分配的村民应当享有自己独立的份额。现贺宝田及其子贺孟启已领走了该户绝大部分征地补偿款,而贺孟启现与张某婚姻出现危机,分居生活,贺某随张某生活,张某、贺某诉讼要求独立享有自己的征地补偿款份额,领取仅剩部分176228元是行使其自身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依法应予支持。贺宝田主张的其系户主,在未分家前提下自己有权主张权利,张某在东光村没有承包地,其土地经营承包权应在原籍长安区姚寨村,不能主张权利之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主张的贺某的法定代理人系贺孟启、张某,不应由张某一方代为提起诉讼申请,法院应当裁定撤回贺某的诉讼申请之意见,正是因为张某系未成年人贺某之法定代理人之一,且贺某一直由张某实际抚养,张某有权代为提起诉讼,法律并未规定未成年人提起诉讼必须所有的法定代理人共同代为提起诉讼,故对其此节主张亦不予采信。张某自愿负担自己申请加入本案诉讼之案件受理费用,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与法不悖,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原审遂判决:一、驳回原告贺宝田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蓝田县焦岱镇东光村村民委员会征地补偿款分配账户内户主为贺宝田名下之征地补偿款176228元归第三人张某、贺某所有。案件受理费共计5736元,由原告贺宝田负担3824元(原告贺宝田已预交),由第三人张某负担1912元(第三人张某已预交3824元,多预交之1912元退还第三人张某)。宣判后,贺宝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是分家析产纠纷案件,而是其和东光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法院审理的焦点应当是东光村委会是否应当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1、本案征地补偿的方式是以户为单位,结合被征收承包地的具体情况确定补偿费用,并非是按照户籍人口直接确定补偿标准。不能简单的认为只要户口在该村,就当然享有该村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同时根据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东光村征地时,张某在原户籍地有承包地,在东光村未取得承包地,而获得征地补偿的前提和基础是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收,因此,其家庭分得的征地补偿费用,无张某的份额,张某无权主张。3、根据原审审理的情况可知,东光村委会确实还有176228元征地补偿款未支付给其,其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将诉争的176228元征地补偿款直接判归张某、贺某所有,系认定事实错误。即使法院认为本案征地补偿款有张某、贺某的份额,但东光村委会尚未支付的176228元征地补偿款也并不当然属于张某和贺某所有。因为其和贺孟启之前领取的征地补偿款,部分用于了家庭生活开支和生产经营,故原审判决涉案征地款归张某和贺某所有,侵犯了其他家庭成员权益。2、本案征地补偿款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家庭成员之间分割共有财产的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另行起诉等合法途径解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张某与其子贺孟启并未离婚,尚不具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原审直接判决征地款归张某和贺某所有,侵犯了贺孟启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贺宝田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824元有误,应当依法改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东光村委会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17622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2、依法改判其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为1912元,由东光村委会负担;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光村委会、张某、贺某承担。东光村委会辩称,村上征地属于一项政治性任务,专门研究了谁有权分得征地补偿款。因为张某和贺某的户口当时都在东光村且属于常住人口,从保护妇女儿童方面考虑,确定张某和贺某有权取得征地补偿款。其村的征地款是按人分配,由户主领取,村上把钱统一支付给贺宝田所在户。后来由于贺孟启和张某发生婚姻危机,贺孟启的母亲和张某找到村上调解,贺孟启曾当着村主任的面承诺将剩余征地款给张某、贺某。故贺宝田上诉所称的理由是违背人道主义精神和保护妇女儿童基本原则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裁判。张某辩称,同意东光村委会的答辩意见。贺某辩称,同意东光村委会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张某与贺宝田之子贺孟启2013年结婚后,将户口迁至东光村贺宝田户内,2014年二人生育一女贺某,贺某亦落户于贺宝田户内。2014年东光村土地被征收,根据村上制定的分配方案,人均可分得96038元征地补偿款。贺宝田一户共分得576228元征地款,包括张某和贺某每人96038元,合计192076元的份额在内。贺宝田之子贺孟启已从村上领取了大部分征地款,剩余176228元东光村委会未予支付,本案中贺宝田和张某、贺某诉争的款项即上述下余的176228元征地补偿款。因张某和贺某均系东光村村民,依法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张某、贺某现请求东光村委会给付其176228元征地补偿款于法有据,东光村委会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审判决上述款项归张某、贺某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贺宝田上诉称,涉案征地款应归其家庭所有,张某和贺某无权主张的理由,根据东光村的征地分配方案确认,张某和贺某均有获得96038元/人分配款的权利,该项收益系具有东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村民的个人财产,张某、贺某有权主张,而贺宝田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将已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中属于张某和贺某的份额支付给了二人,故贺宝田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贺宝田上诉请求改判其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一节,原审判决的诉讼费承担部分并无不妥,贺宝田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4元(贺宝田已预交),由贺宝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亚凤审 判 员 王慧芳代理审判员 辛 娟二○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