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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姚剑与伍小琼重庆市颜达实业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剑,重庆市颜达实业有限公司,杨莉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1904号原告:姚剑,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阳,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颜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区教院路026号,组织机构代码20850619-0。法定代表人:伍开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莉,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剑与被告重庆市颜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颜达公司)、杨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终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努、易先莲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姚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阳,被告杨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登记在颜达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顺XXXX负1-07、1-08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继续执行,并确认二被告就该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从颜达公司处购买了“XXXX”的房屋一套,因颜达公司未按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起诉至法院,经判决颜达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涉案房屋。因涉案房屋已被颜达公司分零后以虚假方式出售给了杨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莉辩称,原告是在2014年才提起的诉讼,而杨莉在2009年3月就购买了涉案房屋,并按约缴纳了相应的各项费用,且已实际占用涉案房屋,只是因颜达公司的其他原因导致至今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颜达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4日、5月9日,杨莉分别以93600元和128362元购买了颜达公司位于重庆市涪陵区顺XXXX(现为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XX号XXXX)负1-07、1-08商用房。之后,杨莉按约缴纳了购房款及相应的契税,颜达公司也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杨莉使用,但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2月17日,本院以(2014)涪法民初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颜达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1600元及误差面积房款3722.19元。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10月13日查封了颜达公司位于位于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XXXX”负一楼的房屋(含本案的涉案房屋)。杨莉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以(2016)渝0102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了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原告因此起诉来院。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杨莉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即杨莉对本案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杨莉以案外人身份在原告与颜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执行中,对执行标的(涉案房屋)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现因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杨莉与颜达公司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虚假,则杨莉在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登记之前,享有的是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从时间上早于原告与颜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从内容上,杨莉的请求权针对的是涉案房屋的请求权,而原告的债权并未指定特定的财产,涉案房屋只是作为颜达公司的责任财产成为原告的债权的一般担保,故杨莉的请求权优于原告的金钱债权;从性质上,原告对颜达公司享有债权时,涉案房屋实质上因为杨莉与颜达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不再成为颜达公司的责任财产,颜达公司与原告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涉案房产都未影响到颜达公司的责任财产,即杨莉的请求权即使排除原告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原告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从不动产登记的内部和外部效力上,虽然物权法规定未予登记的不动产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且本案涉案房屋也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登记仅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非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最终判断。综上,杨莉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排除对本案涉案房屋执行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姚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终裕人民陪审员  韩 努人民陪审员  易先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勤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