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5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巧锐与徐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巧锐,徐景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民初3号原告:李巧锐,女,1968年5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漳县武阳镇。被告:徐景霞,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住漳县武阳镇。原告李巧锐与被告徐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景霞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巧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249600元(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共计16个月,按照月利率2%计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份,被告从原告处分四次借去现金共计31万元(其中8月11日7万元,8月14日6万元,8月19日12万元,8月28日6万元);2015年9月份五次借去现金28万元(其中9月4日4万元,9月10日8万元,9月13日5万元,9月16日5万元,9月29日6万元);2015年10月份五次借去现金19万元(其中10月2日4万元,10月6日3万元,10月12日2万元,10月16日5万元,10月19日5万元)。以上本金共计78万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没有给付,违反了当初的约定,现下落不明,故现依法起诉。被告徐景霞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被告徐景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十八份;工行转账凭证一张;被告徐景霞给原告发的信息截屏一份;同时申请证人包树杰、李翻蕊、刘锦雯当庭作证。经当庭质证,上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被告徐景霞给(2017)甘1125民初1号案件成偶珍、(2017)甘1125民初87号案件李新、(2017)甘1125民初5号案件李霞出具借条都没有加捺指印,她们能够相互印证,借款事实的存在,并能够证明,被告徐景霞出具借条没有捺指印这一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份,被告徐景霞从原告李巧锐处分四次先后借去现金共计31万元(其中8月11日7万元,8月14日6万元,8月19日12万元,8月28日6万元),2015年9月份五次借去现金28万元(其中9月4日4万元,9月10日8万元,9月13日5万元,9月16日5万元,9月29日6万元);2015年10月份五次借去现金19万元(其中10月2日4万元,10月6日3万元,10月12日2万元,10月16日5万元,10月19日5万元)。以上本金共计7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分十八次向被告出借人民78万元,被告徐景霞实际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金78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十八份,双方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未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被告支付月利率2%的主张,因其既没有约定借期的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应支持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景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偿原告李巧锐借款本金共计7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共计16个月,按照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景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中审 判 员 陈 荣人民陪审员 张军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