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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新光与吴洪兴、保定市终点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光,吴洪兴,保定市终点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1287号原告:陈新光,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宝,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洪兴,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被告:保定市终点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焦庄乡阮庄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主要负责人:周建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伟,女,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新光与被告吴洪兴、保定市终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郭长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陈新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兴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光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51.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洪兴、运输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牌照号为冀B×××××号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的在第三被告处投保的牌照号为冀F×××××号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滨唐公路与汉蔡路交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原告损失车辆修理费37388元,施救费400元,共计3778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吴洪兴驾驶的冀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合法有效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吴洪兴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用票据、维修明细、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具体认定意见本院下文详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17时15分,被告吴洪兴驾驶牌号冀F×××××号车沿本区滨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汉蔡路交口处时不按信号灯规定通行,其车前部撞击沿汉蔡路由东向西沿右转导向车道行驶至此后直行通过的原告陈新光驾驶的牌号冀B×××××轿车左侧,造成原告陈新光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本次经本区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吴洪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新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洪兴驾驶的牌号冀F×××××号车登记为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陈新光驾驶的冀B×××××号车登记为原告本人所有。该车受损后,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兴辉汽车钣金修理厂修理,原告共计支付修理费37388元,原告并支付施救费400元。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吴洪兴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陈新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新光、被告吴洪兴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陈新光、被告吴洪兴的责任比例本院划分为3:7。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维修明细、维修费用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修理费本院确认为37388元。2、施救费。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予以佐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车辆受损,对其进行施救产生费用实属必然,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施救费与本案无关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确认400元。关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因被告吴洪兴驾驶的冀F×××××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辆修理费35388元、施救费400元,共计357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70%,计2505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新光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新光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25051.6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吴洪兴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长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 雪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