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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2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玉英与亓新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亓新瑞,王德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2600号原告:李玉英,女,196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王存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忠,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亓新瑞,男,199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王德波,男,1994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商河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玉英与被告亓新瑞、王德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忠、被告王德波及被告王德波、亓新瑞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李玉英医疗费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088元,其他待司法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后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1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4055.9元;2.人寿财保公司在所投保险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亓新瑞和王德波应对超过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4.诉讼费及其他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13时40分许,亓新瑞驾驶车牌号为鲁AK27**的轿车在银都花园停车场内由东向西行驶,与在一边步行的李玉英发生碰撞,造成李玉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玉英立马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多发骨折等伤情。2016年8月20日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亓新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玉英无责任。鲁AK27**号轿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保险,应由其在所投保险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亓新瑞系车辆驾驶人,王德波系车辆所有人,故应由两人对超过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因本案驾驶员系无证驾驶,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后将依法向其追偿。亓新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就赔偿数额在法庭调查中一一答辩。王德波辩称,李玉英起诉王德波系诉讼主体错误,因为亓新瑞在王德波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开出,造成损失应由亓新瑞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对王德波的起诉。李玉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济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住院收费票据、影像检查报告、门诊收费票据、山东建联盛嘉中药有限公司发票、交款单、漱玉平民大药房发票、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江苏雄国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济南新东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济南华军奇石馆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加油票据,亓新瑞围绕答辩意见提交收款证明一份。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李玉英提供的山东建联盛嘉中药有限公司发票、交款单、漱玉平民大药房发票,人寿财保公司、亓新瑞、王德波主张购药发票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山东建联盛嘉中药有限公司交款单并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纳;山东建联盛嘉中药有限公司发票并无购药明细,漱玉平民大药房发票载明药物有感冒清热颗粒,均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采纳。2.李玉英提供的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时间、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被告亓新瑞、王德波主张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认为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本院予以采纳。3.李玉英提供的江苏雄国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李玉英的误工费。人寿财保公司主张上述证据缺乏法定代表人及制作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李玉英1至12月份工资均为3500元不符合常理。亓新瑞、王德波同保险公司意见,并主张李玉英提供的工资表是原件,不应当由当事人持有,且工资表没有领款人签名,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认为,李玉英提供的江苏雄国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证明、1月至12月份工资表均有单位及财务盖章,并有负责人签字,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均有单位盖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4.李玉英提供的济南新东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济南华军奇石馆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李玉英的护理费用。人寿财保公司、亓新瑞、王德波主张护理人员肖安卫的护理证据没有法定代表人及制作人签字,不予认可。护理人员肖立云1至7月份工资均为3500元,不符合常理,缺乏银行流水佐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玉英提供的济南新东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至12月份工资表、济南华军奇石馆证明、1至12月份工资表均有单位盖章及负责人签字,济南新东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济南华军奇石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均有单位盖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13时40分许,亓新瑞驾驶鲁AK27**号轿车在济阳县银都花园小区停车场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在一边的行人李玉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玉英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济阳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亓新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英无责任。鲁AK27**号轿车登记在王德波名下,系王德波所有,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亓新瑞并无相应驾驶资格。李玉英受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坐骨)、多处软组织挫伤、闭合性胸部损伤,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35605.22元,出院后在济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支出278元。事故发生后,亓新瑞垫付李玉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5605.22元,庭审中亓新瑞自愿承担该项医疗费,李玉英并未主张,另外亓新瑞为李玉英垫付生活费1000元。诉讼过程中,李玉英就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含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误工时间(含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玉英之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6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7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时间为90天;内固定物需适时取除,届时约需二次手术费12000元,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为20天,需1人护理10天,李玉英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李玉英在济阳县人民医院因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10元。就李玉英主张的当事人有争议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李玉英主张的医疗费765.9元,人寿财保公司、亓新瑞、王德波对门诊支出无异议,在外购药的支出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李玉英提供的证据,其出院后在济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支出的278元,本院予以认定,病历复印费10元不属于医疗费,另外的477.4元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李玉英主张的误工费为21000元,误工期限为6个月。李玉英在江苏雄国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工作,工资为3500元/月,伤后向单位请假1年,请假期间工资全部扣发。人寿财保公司、亓新瑞、王德波主张李玉英的收入情况应当提供银行流水,超过个税起征点应提供交税证明。本院认为李玉英提供的江苏雄国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能够证明李玉英在该公司任后勤职务,月工资为3500元/月,结合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伤后误工时间为160天,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为20天,李玉英主张的误工费应为21000元(3500元/月÷30天×180天)。3.护理费:李玉英主张的护理费11990元,护理时间为75天,住院期间由女儿肖立云、丈夫肖安卫护理,出院后由肖立云护理。肖立云在济南华军奇石馆上班,月收入为3500元,肖安卫在济南新东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为34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1200元,按照护工标准120元/天计算。人寿财保公司、亓新瑞、王德波主张护理人员未提供银行流水证明,不予认可,亓新瑞、王德波主张护理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李玉英提供的济南新东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济南华军奇石馆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能够证明护理人员肖立云和肖安卫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李玉英主张护理费标准分别按其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根据护理人员肖安卫8、9月份工资表,护理期间其实际扣发工资1783.67元,故肖安卫的护理费为1783.67元。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可以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90元/天计算。结合结合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李玉英主张的护理费为11433.7元(1783.67元+3500元/月÷30天×75天+90元/天×10天)。4.交通费:李玉英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人寿财保公司、亓新瑞、王德波主张法庭酌情处理。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和距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李玉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人寿财保公司、亓新瑞、王德波主张过高,认可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李玉英主张营养费为4500元,营养期限为90天,每天按50元计算。人寿财保公司主张营养费过高,认可按30元/天计算,亓新瑞、王德波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李玉英伤后需增加营养,营养时间为90天,故李玉英主张营养费并无不当,其主张的营养费标准,本院酌情认定按照40元/天计算,故李玉英主张的营养费为3600元(90天×40元/天)。7.后续治疗费:李玉英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人寿财保公司、亓新瑞、王德波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李玉英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李玉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人寿财保公司、亓新瑞、王德波主张不应当赔偿,本院认为李玉英并无证据证明该次事故对其精神造成重大伤害,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非法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王德波辩称亓新瑞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开出,造成的损失应由亓新瑞承担,但王德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王德波辩称不予采纳。王德波和亓新瑞系同事关系,其理应知道亓新瑞并无驾驶资格,故王德波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亓新瑞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结合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亓新瑞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德波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人寿财保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亓新瑞、王德波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英医疗费27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英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英营养费36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英后续治疗费4322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英误工费21000元;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英护理费11433.7元;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英交通费500元;八、被告亓新瑞赔偿原告李玉英后续治疗费6142.4元、鉴定费2240元、复印费8元,折抵其垫付的1000元后,被告亓新瑞还应赔偿原告李玉英上述损失共计7390.4元;九、被告王德波赔偿原告李玉英后续治疗费1535.6元、鉴定费560元、复印费2元;十、驳回原告李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前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李玉英负担51元,由被告亓新瑞负担1295元、王德波负担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振虎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