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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5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魏连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连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5566号原告:魏连起,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住所地:龙口市东城区环城北路40号楼14号铺,组织机构代码:75086011-4。代表人: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武怡,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连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4925元(车损13022元、施救费500元、三者车损10903元、施救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鲁Y×××××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月12月31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5866.4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及其它险种。2016年9月27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四农社区52号楼路口处,与于禄驾驶的鲁D×××××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三者车辆在龙口市新嘉兴和维修厂维修,维修费由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35866.4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鲁Y×××××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月12月31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5866.4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及其它险种。2016年9月27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四农社区52号楼路口处,与于禄驾驶的鲁D×××××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该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于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三者于禄车辆送至龙口市新嘉兴和维修厂维修,原告车辆花费维修费13022元、施救费500元,于禄鲁D×××××号车辆花费维修费10903元、施救费500元,合计24925元,均由原告支付。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车鲁Y×××××号车辆及三者车鲁D×××××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鲁Y×××××号车辆损失价格(扣除残值后)为12096元;鲁D×××××号车辆损失价格(扣除残值后)为1010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交纳。该评估报告经原、被告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金额过高,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本车及三者车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属于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评估机构对保险车辆损失及三者车辆损失评估过高,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投保车辆鲁Y×××××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认定保险车辆车损价格为12096元,原告无异议,被告应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理赔给原告车损12096元、施救费500元。三者鲁D×××××号车辆经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损价格为1010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000元,余额8100元及施救费500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连起保险金231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423元,由原告承担26元,由被告承担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发远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人民陪审员  马衍永二〇一七年���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建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