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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1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乐昌市钰山贸易有限公司与陈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昌市钰山贸易有限公司,陈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民初236号原告:乐昌市钰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法定代表人:席红兵,总经理。被告:陈志强,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乐昌市钰山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昌市钰山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席红兵、被告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昌市钰山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拖欠的钢材款34790元、利息48394.28元(该利息从2007年6月计至2017年2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志强从2006年至2007年5月在原告的钢材店购买钢材,除支付了部分钢材款项外,余款未支付。2016年12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34790元。2017年1月20日,双方约定所欠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从提货之日起计付利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拖欠的钢材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强辩称,原告起诉我与其有钢材交易的情况属实,但是具体的欠款数额要核实原先的欠条才清楚。涉案欠条是在没看清内容的情况下签名的,而且原先的欠条没有利息方面的约定,故本人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乐昌市钰山贸易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以及提货清单等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陈志强对其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欠条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涉案欠条是其在没看清内容的情况签名的;对提货清单中有被告签名的提货单予以确认,对没有被告签名的提货单不予确认。被告陈志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志强从2006年12月28日起以上门提货的方式向原告乐昌市钰山贸易有限公司进购建房所需的钢材,原告用调拨单、配料单的形式记载被告所购钢材的规格、重量、单价及金额,双方对钢材交易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0年5月15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共欠原告钢材款38790元。2011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钢材款4000元,余款34790元未支付。2017年1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在原告自制的欠条上签名,欠条内容如下:“本人陈志强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止尚欠乐昌市钰山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叁万肆仟柒佰玖拾元(¥34790元),如2016年12月31日前不能归还从提货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支付利息,欠款人:陈志强,2017年1月20日”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将该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所拖欠的钢材款24790元,并请求从2007年6月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钢材款34790元,认为其是在欠条上签名了,被告没有看清欠条具体内容原告也没有告知逾期付款要计算利��的,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当事人各持已见,法庭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陈志强进行交易。原告依约交付了被告所需的钢材,被告作为买受者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钢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钢材款3479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双方对买卖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确认欠条内容是双方对买卖合同内容进行的补充约定,是买卖合同的一部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实质是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因此,付款的履行期限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原告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7年6月起计,依据是欠条写明被告要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如不付清则从提货之日起按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该欠条载明原告要求被告最终支付货款期限是“2016年12月31日”,而原告在2017年1月20日才找到被告要求其签名确认,即没有给期限给被告履行付款,被告就已经违反“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的约定,该约定不合理,有违公平及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原告从2007年6月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是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3月1日。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虽不明确,但不影响其他有效的约定,即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347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强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钢材款347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79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从2017年3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乐昌市钰山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8元,由被告陈志强负担393元,原告乐昌市钰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旭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红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