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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2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君与应学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应学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2828号原告:刘君,男,1989年9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学斌,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刘君与被告应学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学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生意往来。2014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出具《欠款协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0500元,并承诺2015年1月1日前支付25000元,剩余45500元于2016年1月1日前付清。但之后被告没有按照承诺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都避而不见。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一、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欠款协议,证明2014年10月7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灯饰款70500元;三、送货单,证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将灯饰配件送货到被告位于佛山南海的工地。被告应学斌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应学斌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灯饰配件。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92550元,被告已支付22050元,余70500元未付。2014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确认截止2014年10月7日拖欠原告货款70500元,并承诺2015年1月1日前支付总欠款的35%即25000元,剩余45500元于2016年1月1日前付清,被告出具《欠款协议》后收回相应的送货单。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原告遂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应学斌欠原告货款70500元的事实有《欠款协议》、送货单等证据为凭,被告应学斌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学斌逾期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应学斌支付尚欠的货款705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学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学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君支付货款70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计787元,由被告应学斌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迪楣 来源:百度“”